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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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弓壹支(含弓箭拾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補述如下: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之十字弓一支(含弓箭十二支)係『 蘇俊閩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初在山上撿到」等語。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初之前取得並持有本件十字弓,自難認定被告持有扣案之十字弓係在九十二年十月初之前,而認被告為累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記: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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