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379號原告甲○○被告驊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稱: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日經提示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
1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哲豪附表:
~F0~T40┌──┬────────┬────────┬─────┬────────┐│編號│付款人│發票金額:│帳號│發票日││││新臺幣\元├─────┼────────┤││││票號│提示日│├──┼────────┼────────┼─────┼────────┤│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參拾萬元│27606│九十八年十一月三│││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十日│││分行│├─────┼────────┤││││AA0000000│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參拾萬元│27606│九十八年十二月三│││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十一日│││分行│├─────┼────────┤││││AA0000000│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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