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於修正後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其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是聲請書之附表中關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欄記載「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顯屬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