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交附民字第二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坪腳巷八之二號旁時,竟疏未注意行駛於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之受有創傷性右側膝關節脫臼導致膝膕動脈栓塞併發壞死性筋膜炎及化膿性關節炎之重傷害,而進行右側膝蓋上截肢手術。被告所涉刑事部份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至重傷,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本次交通事故顯係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各項損害,細目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傷就醫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二千六百七十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受有截肢之重大傷害,因而需安裝義肢大腿、義肢承筒並且借助拐杖攙扶始能走動,是原告安裝義肢大腿,義肢承筒及購買拐杖(助行器)之費用,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因義肢、義肢承筒有使用年限,義肢每四年必須更換一次,義肢承筒則每年必須更換一次,更換義肢大腿每具為二十四萬八千元,更換義肢承筒每具為三萬元。而原告為三十八年00月0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五十六歲,依據九十一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二十五點四四年,故請求:
⑴、義肢大腿安裝費用:每四年更換一次計算,最多可
更換六次,茲僅請求已安裝之二十萬元,及將來更換二次之費用,依 霍夫曼 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為四十八萬四千一百九十元(計算式248,000×
1.952381=484,19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六十八萬四千一百九十元。。
⑵、義肢承筒安裝費用:每年更換一次,原告最多可更
換二十五次,茲僅請求更換十五次所需費用,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總計為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計算式:30,000×11.409407=342,282)。
⑶、拐杖費用:原告因截肢須以拐杖始能自行走動,已支出拐杖(助行器)費用一千九百元。
3、看護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診治並進行截肢手術,共計住院三十八天。因原告所受傷害情況需人看護,雖未請專人看護,而係由原告之女兒 李秋萍 負責照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按以每日二千元計算,請求住院期間三十八天之看護費用,合計七萬六千元(計算式:2,000×38=76,000)。
4、勞動能力損失:共計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元。
⑴、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受僱於義成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年收入為二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平均每月薪資為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計算式:
285,561÷12=23,797),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住院三十八天期間無法工作,損失三萬零一百三十四元。(計算式:23797÷30×38=30,134)。
⑵、原告業經主管機關判定為中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且原告自出院返家後,身體仍未完全康復,日常生活仍需他人看護,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請求自原告受傷出院之翌日起至其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為止,每月以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計算,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四年八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共計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計算式:23,797×12×3.731037×(4+8/12)=1,255,826)。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傷致將右腳膝蓋上截肢,除須安裝義肢並按時接受復健治療,且日後仍須定期更換義肢,精神及身體上極為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
6、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三百一十九萬三千零二元(計算式:2,670+1,028,372+76,000+1,285,960+800,000=3,193,002),扣除原告已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第三人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八十四萬九千三百零九元,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計算式:3,193,002-849,309=2,343,693)。
(三)原告沒有就學,視字不多,本件交通事故前在工廠作業務員,每月收入二、三萬元。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戶口名簿、報價單、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簡易生命表、霍夫曼計算表各一件、統一發票二件、收據十五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並無過失,而是原告過失所致;若認定被告有過失,則就原告過失部分,主張過失相抵。
(二)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部份:對於原告支出必要醫療費用二千六百七十元、購買拐杖支出一千九百元、安裝義肢支出二十萬元、原告勞動能力的損失以每月薪資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為計算、原告現在無法工作、原告住院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均沒有意見,但上開醫療費用、義肢、拐杖費用,保險公司已經給付。又看護費用原告在加護病房期間有護士照護無庸其家人看護。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到原告六十歲部分請依法處理,而精神慰撫金過高不合理。
(三)被告高中畢業,務農,偶而打零工,收入不一定,每月有時僅一萬元。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卷證審閱,並透過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
理由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坪腳巷八之二號旁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之受有創傷性右側膝關節脫臼導致膝膕動脈栓塞併發壞死性筋膜炎及化膿性關節炎之重傷害,而進行右側膝蓋上截肢手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十二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各有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告則抗辯其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本件兩車碰撞之地點為距離巷口約六點九公尺至七點四公尺處,兩車撞擊部位在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斗與車頭接縫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上開刑事卷可參。則衡情原告自坪腳巷八之二號岔路右轉時,駕車前行之被告已於距離該岔路口七點四公尺前見及原告騎乘機車右轉之情形,其所駕車輛仍與原告發生碰撞,顯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二)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並加以遵守,本件依上開刑事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相片所示事故地點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至所駕車輛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事故,被告自有過失。
(三)原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側之被告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
(四)兩造之過失責任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五○一○○一九號函覆議意見書附上開刑事卷可證。是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十分之六、十分之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之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而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支出必要醫療費二千六百七十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1、原告受有截肢之重大傷害,因而需安裝義肢大腿、義肢承筒並且借助拐杖始能走動,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告主張安裝義肢大腿,義肢承筒及購買拐杖之費用,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堪予採信。原告因購買義肢支出二十萬元、拐扙一千九百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使用之義肢保固年限為三年,三年後所須更換之義肢每具為二十四萬八千元;而義肢承筒以殘肢的胖、瘦、大、小來更換,大約一至三年更換一次,原告在去年(九十四年)使用後,因為後來胖了一點穿載不合,所以今年又更換一次,義肢承筒每具三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到庭結證在卷,復有估價單乙件在卷可參。原告所使用之義肢為中等價位之義肢,亦有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目錄乙份在卷可參。原告為000年00月0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據九十一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平均餘命尚有二十五點四四年。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來義肢每四年更換一次,將來更換二次之費用(即於九十八年及一○二年更換),扣除中間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複利利息為三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計算式:248,000×0.8638《現值利率因子,於九十八年給付部分》+248,000×0.7107《一○二年給付部分》=390,476)。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二千元部分,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霍夫曼公式計算,但原告主張以年為計算單位,與四年一次給付之計算方式不符,不予採取,附此敘明。另義肢承筒安裝費用,每年更換一次,請求更換十五次所需費用,依 霍夫曼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總計為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計算式:30,000×11.409407=342,28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部分:因身體或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致肢體癱瘓,平日起居、飲食及大小便需人扶持照料,其在住院期間固得僱用職業護士看護,若不僱用職業護士,而由被害人之家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家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此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家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家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診治並進行截肢手術,共計住院三十八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於住院期間無法自主行動,自須他人看護。但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止,住加護病房期間共計二十一日,因有護士全日照護,而無另由他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於加護病方期間,其家屬並無法進入加護病房照護原告,因而此期間應予扣除。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二千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之看護費用三萬四千元(計算式:2,000×17=34,000),應予准許。
4、勞動能力損失:共計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元。
⑴、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受僱
於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為二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平均每月薪資為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住院三十八天期間無法工作,損失三萬零一百三十四元(計算式:23,797÷30×38=30,134)。
⑵、原告出院返家後,日常生活仍需他人看護,且原告右
側膝蓋上截肢,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原告於出院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為五十五歲又四個月,計算至其六十歲止,尚有四年八個月,每月以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計算,並按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損失,共計一百二十萬零二十七元(計算式:[23,797×5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6月之霍夫曼係數)]=1,200,027)。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致將右腳膝蓋上截肢,除須安裝義肢並按時接受復健治療,且日後仍須定期更換義肢,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痛苦,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為作業員,名下無財產;被告務農、名下有共有土地二筆、汽車三部,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告無照、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原告受傷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五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有二百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之損害(計算式:2,670+1,900+200,000+390,476+342,282+30,134+1,200,027+500,000=2,667,489)。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形,認應酌減被告百分之六十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零六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計算式:2,667,489x40%=1,066,996)。
五、另按「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八十四萬九千三百零九元汽車強制險保險金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依法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計算式:1,066,996-849,309=217,68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為五十萬元以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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