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並無悔改之意,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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