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犯險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五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茲該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交簡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經聲請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拘提,並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該署發佈通緝,有該署送達證書二份、拘票、職務報告書及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甲○良執明緝字第一三一號通緝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