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六九三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鎮○○路與碧山路口時,其停車於虎山路等待號誌轉換綠燈,俟燈號轉換成綠燈駕車起步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入,彼時適有甲○○附載 林筱育 騎乘車牌號碼000—九六三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自後駛至,因而避煞不及,遂而發生擦撞,當場造成甲○○與林筱育人車倒地,致甲○○受有西左側肩胛骨挫傷、左膝左小腿及踝部挫傷等之傷害,林筱育受有左肩擦傷之傷害(林筱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請託路人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 陳明 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而主動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甲○○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分別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調字第七十八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