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裁定(93年度訴字第8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判決送達雖由家父 李長清 於93年12月28日收受,但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抗告人歷經偵審程序教訓,痛定思痛,重新做人,於93年12月10日即北上至台北市「辰財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因工作性質白天上班時間,無法使用行動電話,而晚上因家父年老較早睡,且不瞭解法律,未及時通知抗告人,致上訴逾期,原裁定未審酌實情,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顯有未當。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抗告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而抗告人即被告甲○○住於高雄市左營區義民巷71號,業據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系統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原審法院於93年12月28日按址送達於抗告人前開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李長清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關於送達之規定,原審判決於92年12月28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1之規定,抗告人住於原審法院所轄高雄市左營區,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無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其上訴期間至94年1月7日屆滿,而該期間末日為星期五,非屬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上訴人遲至94年1月17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此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聲明上訴狀可稽,其上訴顯已逾越十日之上訴期間,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判決書其父李長清收受,因北上工作未獲通知云云,此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高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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