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北元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興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為興志公司)副理;被告丙○○則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抽蓄工程處(下簡稱為臺電抽蓄工程處)環工課長。緣興志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臺電抽蓄工程處承攬「投七一線新建隧道(含引道)及棄碴場工程(施工地點在南投縣埔里鎮麒麟里中坑地區,下簡稱為系爭工程)」,並指派被告乙○○為該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有關工程人員施工之指導、施工項目之調度等事宜;而被告丙○○則負責該工程之環境保護、工地安全維護及監督指導之責,亦有指導承攬廠商依法遵守環保法規、工地安全法規,以執行工程項目之義務。然而系爭工程施工時,因被告乙○○、丙○○二人之監督疏失,導致施工人員不慎將工程中所產生之水泥廢液排入村中居民引以灌溉飲用之水源即東埔溪中,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底,造成附近居民即告訴人甲○○種植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之蘭花枯萎;繼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又造成告訴人於該處飼養之吳郭魚及美洲鱸魚大量死亡,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四項之過失公共危險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過失公共危險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其依據:
㈠系爭工程係屬隧道工程,使用大量的水泥,而其排放廢水之
方式係經沈澱後排入東埔溪,該工程工地距告訴人甲○○取水口約九百公尺,而告訴人則引用該東埔溪之水作為其養殖魚類及蘭花之水,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就此以觀,系爭工程確有排入包含水泥廢液之廢水進入告訴人甲○○所引用之東埔溪溪水中,則本案判斷被告乙○○等人監督排放廢水有無過失,應在於系爭工程所排放之廢水,是否導致自然環境改變,而使依賴此溪水生活之動、植物因此受影響上。本案經國立中興大學農學院土壤調查試驗中心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所採樣之檢驗報告顯示,系爭工程隧道中西口底泥PH值達十點四,交換性鈣為一萬四千六百MG/KG,交換性鎂為八百二十八MG/KG,足證系爭工程所排放之廢水含有大量之水泥成份,而使水成為酸性(應為鹼性之誤),並非無害之水,依上說明,足認其等排放廢水之行為,為有過失,此有國立中興大學農學院土壤調查試驗中心委託分析結果報告表01258號一份在卷足憑。
㈡另查:臺電抽蓄工程處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所提送土石方
堆(棄)置場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亦已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為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環署水字第0040669號函「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為減少逕流系爭工程因排放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蝕量之必要措施」公告事項。南投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環署水字第910000106號公告標準,經環保局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予以處分,並令臺電抽蓄工程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改善完成,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府授環水字第0910057259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
㈢環保署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將系
爭工程隧道東側集水區沈澱池之排放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其氫離子濃度指數檢測值超過標準,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環保署人員並請臺電抽蓄工程處對於工程施工中產生之廢液,依環保法令規定,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之設備或措施,有該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環署綜字第09100034148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環署綜字第0910051353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證系爭工程所排放之廢水,確非符合環保法規等相關規定,且處理系爭工程廢水之方式,如上所述亦非正確;而被告乙○○、丙○○等人於施工過程中,應注意排放之廢水流入水體,且依其專業自能注意不可污染水體,竟疏未注意,以致導致東埔溪水質改變,顯有過失甚明。進而導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之損害,顯見兩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公共危險之行為,並辯稱略以:
㈠本件公害事件發生時,被告丙○○雖係擔任臺電抽蓄工程處
工安環保課長,惟並不需要至工地監工,而係不定期派員至工地視察,並非監工;至於被告乙○○於公害實際發生時,則已離開興志公司工地主任一職等語。
㈡依據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環署督字第○九四
○○八六九一八號函,系爭工程僅產生PH值稍高之廢液,並未產生有害或有毒物質,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從而系爭工程所排放之水體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所稱之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
㈢中興大學土壤檢驗報告採樣五處,關於系爭工程隧道西口底
泥部分,為尚未經過沈澱處理之施工廢水,其PH值當然鹼性偏高,至於其餘從排放口至告訴人取水口、魚池等四處,則均顯示廢水處理產生效果。
㈣臺電公司確有提出「逕流削減計畫」,之所以遭行政處分,
係因逾期申報而違反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環署水字第○○四○六六九號公告所致,並非提出之削減計畫不可行。
㈤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環保署綜字第○九一○
○○三四一四八號函指示系爭工程廢水不得排放,未考慮湧水問題,尚非合理。
㈥本件紛爭告訴人另提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雖一、二審均認
定系爭工程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然該因果關係之認定係應用蓋然性因果關係理論,與刑事法所應用之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不同。
五、本院查:㈠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
布,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之增訂刑法分則條文,其行為係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破壞環境公害行為,屬於環境刑法條款。
㈡上揭條文所謂毒物,係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規定之毒性
化學物質,依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立法定義,係指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包括下列四類:
⒈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
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⒉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㈢而所謂其他有害健康之物,係屬概括條款,原則上係指上述
毒物外之一切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或環境污染之物質。例如人或動物之屍體,特別是因傳染病或瘟疫(例如SARS或禽流感)而死的屍體、帶有病菌或病毒的媒介物等等(參見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下冊,九十三年一月增訂四版,第三四八頁)。惟既屬懲罰層級最高之刑法之概括條款,自應嚴格解釋所謂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其危害程度需等同於前揭所謂毒物之程度始可。
㈣又行為人之公害污染行為必須致生公共危險者,始能成立本
罪。否則,行為人縱有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之環境污染行為,但未致生公共危險者,自無由構成本罪,而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或廢棄物清理法等環境法行政罰部分所管制或處罰之行為。至於何謂公共危險,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有界定之困難,惟由於本條係參考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為結果加重犯之規定)制定,而該條文制定施行迄今經過時間又尚短,則該日本刑法改正草案於我國刑法相關條文之立法解釋上自具有重要參考價值。查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二百零八條流放毒物罪規定:放出、投棄、散佈或流出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大氣、土壤或河川或其他公共之水域,使公眾之生命或身體生危險者,處五年以下之懲役(參見立法院第三屆第二會期第二十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由此以觀,可認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所謂之公共危險,應係指公眾生命或身體之危險,公眾之財產危險則不與焉。
㈤本件公訴人引用行政院環境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環署
綜字第○九一○○五一三五三號函作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之證據,然查該函係函覆告訴人甲○○對於該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環署綜字第○九一○○三四一四八號函說明三之疑問,而回覆以因臺電公司未能妥善處理施工產生之廢液,乃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裁處該公司罰鍰六千元等語(參見前揭偵續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定義,事業廢棄物分成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再詳端環保署依據之處罰條文即同法第五十二條係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顯見環保署係因系爭工程臺電公司未能適當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處罰,並未認定系爭工程所排放之廢水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既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即難謂與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所謂之「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相當,從而即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據。
㈥另本案固經國立中興大學農學院土壤調查試驗中心於九十一
年五月一日至系爭工程施工處所採樣後,檢驗報告顯示,系爭工程隧道中西口底泥PH值為十點四,交換性鈣為一萬四千六百MG/KG,交換性鎂為八百二十八MG/KG,此有該中心01258號委託分析結果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公訴人因認系爭工程所排放之廢水含有大量之水泥成份,使水成為鹼性(公訴人誤繕為酸性)等語。惟依九十年三月七日訂定即當時適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係指事業機構產生之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㈠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或等於十二點五,或小於或等於二點零者。姑不論被告等所辯採樣參考地點是否恰當之問題,上揭檢驗報告檢測出之系爭工程施工處中西口底泥之PH值為十點四,亦不符合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標準。至於交換性鈣與交換性鎂部分,公訴人並未舉出何以上開顯示之數值即能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所謂「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之規定,從而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據。
㈦又公訴人於九十四年間再函請行政院環保署說明,系爭工程
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該署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環署督字第○九四○○八六九一八號函函覆表示略以:經該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工程進行中產生之廢液(PH值九點三)導引至隧道東側口之沈澱池,因有污染地面水體之情形,遂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告發,惟本案工程僅產生PH值稍微偏高之廢液,並無產生有害或有毒物質,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尚無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要件等語,有該函文一份附於前揭偵續字第四二號卷第八七頁可稽,亦堪認系爭工程排放之廢水尚非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所規定之「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
㈧況系爭工程施工時,為顧及工地附近即南投縣埔里鎮麒麟里
中坑居民之飲用水安全,興志公司曾與該地居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達成協議,於該處興建蓄水池一座供其等飲用、灌溉使用,此有該協議書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七七頁可憑。而嗣後興志公司亦確時依協議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完成蓄水池並將之移交予中坑管理委員會,復有移交交接書一份附於同前卷第七四頁可考,亦堪認系爭工程已慮及附近居民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無致生該地區公眾生命或身體之危險。本件告訴人所飼養之魚類及栽植之蘭花固有受損情形,惟此應係魚類及蘭花對於水質之要求極為敏感所致,且係屬財產上之危害,並不在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之保護法益射程範圍內,自不能以此即認為系爭工程產生之廢水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工程排放之廢水係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所規定之「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且因興志公司已與居民協議並興建蓄水池供居民飲用、灌溉,亦無致生地區公眾生命或身體危險之情形。本件告訴人所飼養之魚類及栽植之蘭花固有受損情形,惟此係因魚類及蘭花對於水質之要求極為敏感所致,且係屬財產上之危害,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之保護法益,其損失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至於臺電公司與興志公司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不當之部分,則屬行政罰之層次。基於刑法謙抑之思想並參諸前揭所述,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二人不利之確信,即應依法對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