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624號
原 告 張國郎
被 告 賴宇緹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624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之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0年10月27日起至全部遷讓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聲請狀聲明: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之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下同)100年9月29日起至
全部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100年11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縮減請求為:「被告應將
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並自民國100年10月13日起至全部遷讓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3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將新北
市○○區○○路○○○號1至4樓之房屋全部出租予被告,
約定租期自100年4月10日起算,每月租金5萬元,每月
15日應匯付原告指定銀行帳戶,原告已於100年3月10日
簽約當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使用收益。詎料被告就第
一、二個月應於100年4月15日及5月15日繳付之租金並
未支付,經原告催告被告繳付租金本息後,被告始於100
年5月27日匯入二個月租金10萬元及遲延利息5,000元。
因被告遲延日數分別為42天(100年4月16日起至100年
5月27日)及12天(100年5月16日起至100年5月27
日),遲延利息分別為288元(50000×0.05×42÷365
=288)及82元(50000×0.05×12÷365=82),被
告溢付4,630元(00000000000=4630),相當於2.78
日(約3日)之租金。嗣後被告仍未於100年6月15日、
7月15日、8月15日及9月15日支付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
合計共4個月之租金,原告遂於100年9月22日以新店雙
城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支付四個
月租金20萬元整,否則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已於100年9月23日收受,加計催告期限5日,並扣
除溢付三日(100年6月10日起至100年6月12日)
4,630元租金,及抵銷租約第三條之押租保證金10萬元外
,迄至100年9月29日為止,被告已逾期二個月未付租金
。
(二)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明定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二個月,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未於期限內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本件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以前述
原證3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支付,迄至100年
9月29日為止(已扣減溢付3日之租金及抵銷二個月之押
租保證金),遲延給付已逾二個月租金,從而系爭租約應
認已於定期5日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0年9月29日終
止。
(三)退而言之,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後段「其租金約定於每
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
租約」,本件扣減被告先前溢付3日之租金及抵銷二個月
之押租保證金後,被告自100年8月13日至100年10月12
日止之租金,已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未付,則至遲本租約應
認業於100年10月13日終止,並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拒絕遷讓返
還,並積欠自100年8月13日至100年10月12日之二個月
租金計10萬元。原告屢次通知被告應將租賃房屋遷讓全部
交還原告並給付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甚且對原告
提起背信等之刑事告訴,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列
為100年度偵字第20496號偵辦中,被告之行徑令人匪夷
所思。依系爭租約第六條,被告未遵期遷讓返還房屋時,
應支付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自100年10月13日
起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未收租金5萬元計算之二倍損害
金迄至被告交屋之日止。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路○○○號1至4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
國100年10月13日起至全部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來租屋的時候就有講說是補習班負責人。
⑵那個房屋是被告要擴大營業使用,原告以前這樣出租給人
家,都可以,有房屋稅單、電費,確實是沒有辦理保存登
記的違章建築。被告租屋的時候,從來沒有提到,只有到
五月底簽約後兩個月才打手機給我。
⑶原告提出的資料上面有寫被告去向稅捐處聲藷營業使用,
並提供資料影本與被告簽收。
⑷被告在承租原告系爭房屋之前,有在中和也租過,被告也
是不支付房租,也是向原告一樣有糾紛後才去提告。
⑸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租金100000元,是從100年10月
13日開始到被告返還房屋之時止,每月10萬元,又被告已
經欠我五個月租金。契約終止之前,每月租金五萬元,終
止之後,每月十萬元。契約終止之前,從100年6月15日
、100年7月15日、100年8月15日,共三個月。
⑹10萬元租金請求是從100年8月13日起到100年10月12日
的兩個月的租金。被告從100年6月13日起至100年10月
12日,已經4個月都沒有給付租金。但是原告聲明只請求
兩個月租金,原告有扣除押金兩個月,是扣除100年6月
13日到100年8月12日這兩個月租金。
⑺被告原告詐欺,背信等不起訴,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租屋,但是因為原告房屋不合法,隱瞞
不讓被告知道,房屋沒有所有權狀,在合約書第四、五絛
上面有載明要做補習班用。
(二)被告開在那裡,沒有辦法營業招生,被告還是裝潢下去。
(三)雙方沒有約定不能作補習班使用就解約。
(四)被告會採取求償方式,因為原告造成被告損失慘重。
(五)我確實是從100年6月13日就沒有給付租金,我們要付給
原告,但是原告都避不見面,被告是要找原告把房屋合法
化。被告並沒有去提存房租。因為原告房屋不合法,所以
被告在100年5月去新北市政府辦理房屋合法,原告避不
見面,簽約的時候,被告就有跟原告說,房屋要合法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且提出新北市政府的公函影本為證。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0年3月1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乙份、100年5月27日第一、二個月租金匯款匯入之兆豐
國際銀行新店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乙份、10
0年9月22日新店雙城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其回執影本各
乙份、100年9月29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客戶歷史
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乙份、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照片
16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乙份、100年
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乙份、被告賴宇緹最新戶籍謄本原本乙份
、房屋租賃契約原本乙份、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系爭房屋
改裝部分須回復原狀之照片乙份,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之水電
費和空屋水電費比較表乙份、系爭房屋一至四樓電費查詢結
果表各一張、100年2月係爭房屋一至四樓電費收據影本乙
份、100年2月係爭房屋整棟水費收據影本、訴訟費用收據
影本兩份、存證信函原本乙份、回執原本乙份、門牌證明書
原本乙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原本乙份、100年全期房屋稅繳
納證明書原本乙份、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2049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有承租系爭房
屋,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
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
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
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本件被告自100年6月15日起即未支付租金予原告,扣減
被告先前溢付3日之租金及抵銷2個月之押租保證金,遲
延給付仍已逾2個月租金,原告於100年9月22日以新店
雙城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支付四
個月租金20萬元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原告合法終止租賃
契約而消滅。
(二)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契約約定月租
金為5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從100年6月13日就沒有給付
租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扣減被告先前溢付3
日之租金及抵銷2個月之押租保證金後被告仍積欠自100
年8月13日起至100年10月12日之2個月租金計10萬元。
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未遵期遷讓返還房屋時,應支付租金二倍計算之
違約金。」系爭租約第6條亦有明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拒絕遷讓返還原告另被告應自100年10月13日起應
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未收租金5萬元計算之二倍損害金即
10萬元迄至被告交屋之日止云云。經查:被告於終止租約
後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終止租
約之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7日)起
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違約金,至其數額
,上開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即100000元,顯然過高而
未盡合理,爰審酌被告業以押租金抵充積欠原告之租金及
原告因不能收回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爰酌減為以每月50000元之違約金為適當。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抗辯:我確會有向原告租屋,但是因為原告房屋
不合法,隱瞞不讓我們知道,房屋沒有所有權狀,在合約
書第四、五條上面有載明要做補習班用。因為原告房屋不
合法,所以我在100年5月去新北市政府辦理房屋合法,
他避不見面,簽約的時候,我們就有跟他說,房屋要合法
,庭呈新北市政府的公函影本云云。
⑴查卷附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內容,雖有於第4條載明告
訴人2人擬將該屋作為補習班使用,惟雙方僅約定「乙方
(即告訴人賴宇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乙
節,並無明確記載被告須提供該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予告訴
人2人,以 利渠 等申請補習班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立案許可
,且雙方事後於100年3月18日,另在該租約上加註2、3
樓地板修補、頂樓水塔浮標及4樓樓梯邊電燈開關等項由
被告負責修理完成及負擔費用等字,亦未見有要求被告提
供建物所有權狀及其他申設補習班所需文件之相關記載。
⑵且證人即擬製雙方租賃契約之律師 任順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簽約當時賴宇緹並未跟伊說渠等打算開補習班,立案需
要建築執照,要求本件原告提供,而是伊主動問賴宇緹租
房屋何用,渠說開補習班,所以伊才在租約第4條第l項
加上「擬作為補習班使用」這句話,伊雖知道開補習班要
立案登記,但是立案登記需要何文件伊並不清楚,簽約當
時亦未討論到,對方也沒提,簽約時如果賴宇緹當場有要
求具體記載出租人應提供之文件,伊就會將之加在租約上
面,但渠沒有要求,至於用途是伊主動詢問所加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496
號不起訴處分書)
⑶況補教機構之設立條件雖較一般營利事業機構嚴格,所需
文件及程序亦較繁瑣,惟本件原告並非從事補教相關工作
之人,是其不知被告設立補習班需要上開房屋之建物所有
權狀等文件,尚與常理無悖。自難認其係於明知上開房屋
屬違建,無法作為經營補習班使用之情況下,仍將該屋出
租予被告以詐騙渠等之財物,而前述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書亦就被告告訴原告之背信、詐欺行為,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抗辯簽約的時候,我們就有跟他說,房屋要合法,並
未舉証以實其說,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16
日函,亦僅略載為,主旨:臺端未經申請核准立案,擅自
於○○區○○路○○○號1、2樓招生,應立即停止辦理,
請查照。而其上說明四、有關申請立案補習班除建築物使
用執照之使用用途變更為「補習班」外,其他立案資料查
詢請逕上新北市社會教育資源(LLL.TPC.EDU.TW)下載等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租約終止之翌
日(即100年10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