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5年8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⒈於97年7月29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1段116號6樓之1住處,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⒉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某時,在上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31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寧夏東2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詢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此外,復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異,行為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