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42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乙○○○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甲○○連帶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其母即被告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10月15日起,由被告甲○○出面,陸續將登記在渠等名下之中古車(車牌號碼0000-00號、HW-3809號、0872-HP號、8596-HU號、及9H-0566號)連同行照提供典當,原告見被告甲○○態度懇切除提供行照交由原告保管外,另開立同額之本票以為擔保,因而陷於錯誤,自同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共貸借被告2人新台幣(下同)1,150,000元。惟被告甲○○從原告處共取得典當款1,150,000元花用殆盡後,為取回前開5部車輛,遂又向原告誆要將5部車販賣展售云云,致原告不疑有詐,同意甲○○取回開5部車輛。詎甲○○取回5部車後,旋即以補照另向他人再度典當或設質,侵害原告已取得之典當物及利益。而被告乙○○○均親自簽署典當資料辦理典當事宜,各該過程其均全程在場,顯見被告2人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15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大順當舖當票3紙為證,並有被告甲○○身分證影本、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影本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4.01.19中監車字第0940022920號函(檢送車號0000-00、HW-3809、8596-HU等3輛汽車異動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4.05.11中監車字第0940042048號函(檢送車號00-0000、0872-HP等2輛汽車異動登記書影本)、系爭車輛過戶異動查詢表、益祥當舖當票影本、汽車行照影本共6張等件附於被告甲○○被訴詐欺等刑事案卷(即本院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331號全卷)內為憑,且已據被告甲○○自認。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被告乙○○○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甲○○部分,其係認諾原告之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