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64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⑴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戶籍雖設於苗栗縣,惟依卷附貸款契約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本件消費借貸由經辦貸款之台灣土地銀行營業地為履行地,該契約履行地在台中市,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11日與台灣省政府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及簽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並於87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下同)160萬元、⑵94萬元,共254萬元,借款期間均自87年1月22日起至117年1月22日止,上開借款均於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分3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借款利率按年息⑴5.075%、⑵8.075%計算,並自簽訂上開貸款契約之日起,每屆滿1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到期未能依約償付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之違約金。積欠貸款本息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法追償外,並按上開約定標準加收違約金(利息均照計)。詎被告未繳納本息,經本院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4547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分配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系爭借款原告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灣土地銀
行台中分行函、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支付計算書及本院92年度執字第45473號分配表等為證,而本件違約金依約定係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計算,原告僅請求按原定利率40%計算,就超過部分捨棄,為法所許。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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