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95年度毒偵字第4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驗後淨重零點柒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針筒貳支(毒品量微無以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中,於92年9月2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出所後,並由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仍未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單一犯意,於95年1月17日晚間7時許,至95年5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因藥癮戒斷現象,或5、6天施用1次,或1、2星期施用1次,先後為警:①於95年1月18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等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92公克)及其所有、供吸食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②於95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③於95年5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路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均經檢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月24日、95年4月25日、95年5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1716號偵查卷第28,29頁;本院審理卷,第45,47頁;4517號偵卷第28頁),而扣案白色粉末
2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分別驗後淨重0.74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驗後淨重
0.14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有該局95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22486號、95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23659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第24,56頁),另扣案其所有、供吸食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經鑑定結果,確實殘留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4月4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第18,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中,於92年9月2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出所後,並由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被告本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名,從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仍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後之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此開決議僅限於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情形,然觀施用毒品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定義性規定,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施用毒品者,屬多次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具犯罪之依賴性而為常習犯,從施用毒品者自始基於概括性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加以觀察,社會通念應認屬包括一罪為恰,並收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之效(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
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論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核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6月;依新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應認係包括一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5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顯然較被告有利,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加以適用。
四、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係基於施用者單一藥癮而反覆實行,又行為模式相同,施用頻率大抵規律,且前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應認有常習、依賴性之病態性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其數行為得以強行割裂,又侵害法益亦屬單一,在法律評價上,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原起訴意旨雖僅論及95年1月18日為警查獲前當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然其餘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促請併案或公訴人擴張起訴事實範圍,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分別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施用海洛因期間長達數月,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戒治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扣案毒品量微,又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白色粉末2小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驗後淨重
0.74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驗後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海洛因包裝袋與毒品析離無實益,且虛耗成本,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殘留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供述在卷,又經送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毒品因量微無法自扣案物析離,亦未分離秤重),均已如上述,應認與毒品合為一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其餘扣案之塑膠鏟子1支、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均未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情形,有高醫95年4月4日鑑定報告4紙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第20,21,60,61頁),應係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無涉,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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