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4號
原告A女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張凱 昱律師
被告 温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溫柏瑋 應刪除含有原告之性影像。㈡被告溫柏瑋不得繼續持有或散布含有原告之性影像。㈢被告溫柏瑋、 溫武旺 及江惠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之性質,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另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700元(計算式:6,700元+3,000元+3,000元=1萬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