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朴小字第111號
原   告  余新
被   告  蔡威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2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間於其耕種之農地田埂噴灑殺蟲
劑,致原告種植於被告農地旁之住處擋土牆內之三棵 黃金柏
(下稱系爭黃金柏)受到毀損而枯萎,被告前亦有噴灑農藥
致原告種植盆栽受損之行為,現又非善意的傷害系爭黃金柏
,兩造雖於109年6月8日於太保市公所簽立和解書(下稱系
爭和解書)成立和解,惟原告僅係就被告毀損系爭黃金柏一
事原諒被告,並未對於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為和解,兩造
成立和解後,被告毫無悔意,未曾向原告表示歉意,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僅為一介純樸老農,因輕信原告聲稱為求
相鄰關係之和諧,同意原諒被告,願意無條件和解等語為由
而簽具系爭和解書,惟被告簽具系爭和解書僅係承認被告有
於自己農地田埂噴灑殺草劑,詎料兩造成立和解後,原告又
提起本訴請求賠償。被告噴灑殺草劑均依照應注意、能注意
之注意義務,絕無故意或疏忽噴灑到原告擋土牆內之黃金柏
,況噴灑頭之方向是固定往下面對地面,且有一白色罩子蓋
住,殺草劑豈有向上噴到原告系爭黃金柏之理,被告並無過
失侵權之責。且查,黃金柏之生長環境在海拔1,300至2,900
公尺,會因土壤、氣候、溫度、濕度等眾多條件影響而難以
培育,因此樹葉枯萎或枯死有眾多原因,系爭黃金柏樹葉枯
萎之原因是否與被告噴灑殺蟲劑有關,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
舉證,難認確與被告有關。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依黃金
柏於奇摩拍賣賣場市面上之價格,種植於土地上高度約150
公分之黃金柏,每棵為1,000元至1,300元,種植於花盆內之
盆栽,每棵則約3,000元至4,500元,而原告系爭黃金柏僅有
部分樹葉枯萎,原告索賠90,000元之高價,顯非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
明文。然倘證據資料已足表示當事人真意,當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兩造於109年6月8日就同年4月間原告主張被告噴灑殺草劑毀
損其所有之系爭黃金柏乙事簽立系爭和解書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51、
61頁)。被告雖抗辯其輕信原告聲稱為求相鄰關係之和諧,
同意原諒被告,願意無條件和解等語為由,而簽具系爭和解
書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和解書之「事件情形、和解條件」記
載:「甲方 余新和 於嘉義縣太保市…之住處旁,為乙方蔡威
士所耕種之農地。今甲方余新和認為乙方蔡威士於本年度(
即109年度)4月間潑灑殺草劑破壞聲請人余新和種植於擋土
牆旁之植栽(黃金柏),而構成毀損行為,【為求相鄰關係
之和諧】,兩造同意和解,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余新和
同意乙方蔡威士之上開毀損行為,為過失而造成。二、甲方
余新和【同意原諒】乙方蔡威士之上開毀損行為;乙方蔡威
士並承諾不再有侵害甲方余新和權利之行為。」等語,系爭
和解書並未載明任何原告放棄向被告求償或無條件和解之文
字,被告並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在案。此核與原告主張系爭
和解書僅是原諒被告,並未就是否要請求被告賠償部分為和
解等語相符,尚難認系爭和解書已生使原告拋棄其民事求償
權之效力。至於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證明原告有表示無條件
和解云云(本院卷第43頁),惟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既未
記載原告放棄向被告求償或無條件和解之文字,顯見前揭條
件並非在兩造和解之效力所及,此部分尚無傳訊證人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執行職務構成權利侵害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
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黃金柏樹葉枯萎
係因殺草劑所致,縱系爭黃金柏確因噴灑殺草劑而致樹葉枯
萎,亦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云云,惟兩造已就原告主張當日
系爭黃金柏係遭被告噴灑殺草劑乙事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
和解書業已載明被告潑灑殺草劑破壞原告種植之黃金柏,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間有噴灑殺草劑致系爭黃金柏枯
萎乙節,已盡舉證責任,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
自應就此部分抗辯負證明之責。惟被告僅空言否認,依前揭
說明,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系
爭黃金柏枯萎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就物遭不法毀損之情形,允許
被害人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亦得選擇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態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
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價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原告雖主張系爭黃金柏遭被告毀損,請求被告
賠償90,000元,惟就其主張所受損害為90,000元部分,並未
舉證證明。另150公分高之黃金扁柏,網路拍賣價格為1,300
元,有被告所提出之yahoo!拍賣擷圖可稽(本院卷第59頁)
,堪認系爭黃金柏之市價每一棵應為1,300元。另依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黃金柏照片觀之,系爭黃金柏僅有部分葉片枯萎
,並非全部遭毀損,是本院審酌系爭黃金柏受損情況,認原
告系爭黃金柏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單棵黃金柏市價之
2分之1即650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50元(計算
式為:1,300元/棵×1/2×3棵=1,95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2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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