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4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徐崇雄
被   告  盧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43元,及從民國109年5月
2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59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出廠日106年1月到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8年2月20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7,7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857÷(5+1)≒4,643(小數點以下4捨5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7,857-4,643)×1/5×(2+2/12)≒10,059
(小數點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27,857-10,059=17,798】。
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費用3,010元+塗裝費用10,935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價
值17,798元=31,74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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