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494號
原   告 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張士麟
被   告  鄭青松 即協益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在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0元,以及從民國109年6月2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以新臺幣53,000元為原告提供
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記:原告的訴之聲明及請求的原因事實要旨
㈠訴外人 林賢宗 在民國109年1月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約定分期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73,440元,約明從109年2月到110年7
月,以每月4日為繳款日,每月給付4,080元。前述分期
債權已在109年1月3日移轉給原告,被告並且將債權讓
與及機車所有權移轉原告事實通知林賢宗,原告乃在109
年1月8日給付收買分期債權的對價53,000元(扣除設定
費1,000元,實際付款52,000元),撥付到被告指定的金
融機構帳戶,完成收買分期債權。
㈡但是,原告嗣後查知,當初林賢宗是口頭上說要買(價金
63,000元,定金1萬元,其餘53,000元辦理分期付款),
把證件放在被告那邊,辦理買賣分期付款;但是林賢宗實
際上並沒有給付1萬元定金,被告就把機車過戶給林賢宗
,原告則是看到機車已經辦理過戶,才去做設定,並且把
錢撥給被告。但是,實際上林賢宗根本沒有要買,被告也
沒有把機車交給林賢宗。再者,林賢宗已經簽訂分期付款
申購契約,被告有交付機車給林賢宗車輛的義務而拒不交
付,導致原告因為被告沒有完成出賣人責任,對林賢宗存
在不完全給付的窘況。原告多次打電話催促被告交車,並
且在109年4月15日發存證信函(新北中和區中山郵局
催告被告履約,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又在109年4月28
日打電話要求被告履約,被告竟然把電話掛掉,置之不理
,原告無奈,只得解除分期應收帳款收買契約,並以本起
訴狀繕本的送達,為解除前述收買賣分期債權契約的意思
表示。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