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李慶榮
被 告 曾合薇
王建傑
巴品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建傑前邀同被告曾合薇、巴品瑤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清償日為民國
104年7月8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為
此,原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4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緣訴外人 盧惠民 與被告為軍職同袍,盧惠民曾分
別於103年8月間、104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75萬元、50萬
元,而後盧惠民欲再向原告借款25萬,原告乃要求盧惠民提
供擔保,盧惠民遂請求被告於104年6月8日出面與原告書
立借據及票據號碼CH548123號本票,以擔任該25萬元借款之
保證人,故該借款實為盧惠民所借用,被告僅為保證人而已
。嗣後盧惠民曾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
104年10月22日就盧惠民向原告借用之75萬元、50萬元、25
萬元糾紛達成調解,約定盧惠民應於104年11月26日返還11
5萬元予原告,事後盧惠民依約於104年11月26日清償,並
由原告在調解書書寫「茲收到現金壹佰壹拾伍萬元正11/26
」,並於其後蓋用原告印文表示收訖款項,且原告亦將上開
本票返還被告。可證該25萬元借款已依債務本旨清償而消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27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3日提出民事呈
報狀,表明「原告認諾無請求權,願接受敗訴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是雖原告並非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依前開規定,自仍得認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事實為
自認。從而,應認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原告提出之該25萬
元債權確係訴外人盧惠民借款,被告出具借據僅係擔保借款
,且該借款債權業經盧惠民清償而消滅等情,均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