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4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葉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17元,及從民國109年5月
2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5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出廠日105年6月到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7年12月10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832÷(5+1)≒3,639(小數點以下4捨
5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1,832-3,639)×1/5×(2+7/12)≒
9,4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832-9,400=12,432】。
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鈑金工資費用4,665元+烤漆工資費用11,820元+零件扣除
折舊後價值12,432元=28,91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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