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尚雲龍
       傅明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3月3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08942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尚雲龍、傅明德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尚雲龍、傅明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21日19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麵攤。
(三)行為:互相鬥毆。被移送人尚雲龍於上揭時、地,因細故
與被移送人傅明德有所口角衝突,雙方遂以徒手相互毆打
對方,而有相互鬥毆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資為證:
(一)被移送人尚雲龍、傅明德,於上揭時地,因細故有所不快
而互相鬥毆、扭打等情, 業據渠 等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核
與證人 王立中 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且渠等上開互相鬥毆之
行為,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上前制止後,方才停手。故
被移送人尚雲龍、傅明德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
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
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
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
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
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
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尚雲龍、傅明德於上揭時、地
所為之互相鬥毆行為,已致傅明德受有傷害,雖其於警詢
陳明 不提告訴,然依上揭說明,核被移送人尚雲龍、傅
明德在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尚雲龍、傅明德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酌渠等之經濟狀
況、年齡、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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