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銘選任辯護人邱錞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第155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祥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祥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祥銘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係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110年1月20日刑法第135條第3項修正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為求離開現場,不顧員警 吳仲偉 之阻止,強行駕車離去,而衝撞員警 鄭文諺 (因員警鄭文諺閃避而未被撞及),之後見騎乘警用機車之員警 許晉銘 欲予攔截,仍不停車,並於逃離途中衝撞員警許晉銘騎乘之警用機車(因員警許晉銘閃避而未撞上),顯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態,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他法」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曾為先後判決表示:沿途超速,接續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違規騎乘於快車道及人行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時間約達4分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高速公路上車輛往來頻繁,驟然任意變換車道穿梭蛇行疾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參照);於道路上競速,而為超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刑事判決參照)等態樣即可認屬該條所稱之「他法」。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以高速行駛、蛇行、急煞、急速倒退、逆向、跨越雙黃線迴轉、闖紅燈及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客觀上極易使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有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高速行駛、蛇
行、急煞、急速倒退、逆向、跨越雙黃線迴轉、闖紅燈及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對員警施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次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則被告駕車對員警吳仲偉、鄭文諺、許晉銘施強暴,依上開說明,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㈤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㈥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因誤認便衣員警之身分,誤以為有不法
份子欲強行拉開其駕駛車輛之車門,而非針對執法員警之行為,且本案未造成人員傷亡,被告犯後均表示認罪,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卷112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至於被告之年齡若干、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惡性輕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範圍科刑時審酌之事項,不得據為前揭酌減其刑規定之適法理由。本案辯護人前開所指均屬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等,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因素,應於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適當刑度;審酌被告僅因為離開現場,即恣意以高速行駛、蛇行、急煞、急速倒退、逆向、跨越雙黃線迴轉、闖紅燈及任意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嚴重影響公眾往來安全,亦危及執法人員生命、身體安全,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為離開現場,不顧員警之攔阻,逕自駕駛車輛衝
撞員警吳仲偉、鄭文諺、許晉銘等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復在市區道路恣意以前述危險駕駛方式駕車,所為已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危害非淺,亦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64號被告吳祥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銘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吳祥銘於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吳祥銘與 鄭珮彤 因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面,鄭珮彤因擔憂自身安全,故報請警方陪同前往,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所長吳仲偉獲報後,隨即指派副所長 紀力維 、員警鄭文諺等身著便衣之員警到場協助,嗣員警吳仲偉身著警察制服到場後,見吳祥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違規停在上址紅線處,隨即示意吳祥銘搖下車窗、出示證件,吳祥銘竟不予理會,明知員警吳仲偉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突然駕駛本案車輛向後倒退,經員警吳仲偉強力阻止,要求吳祥銘下車,吳祥銘仍不顧本案車輛周遭有多名員警,竟瞬間駕駛本案車輛向左駛出,衝撞員警鄭文諺,因員警鄭文諺緊急跳開未成傷,而本案車輛隨即撞上行駛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吳祥銘復以高速行駛、蛇行及急煞之方式,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195巷及磺溪街逃竄,經身著警察制服員警許晉銘騎乘警用機車在臺北市士林區磺溪街55巷巷口攔截本案車輛,吳祥銘見狀仍不願停車,並駕駛本案車輛急速倒退,不慎高速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吳祥銘再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磺溪街時,逆向行駛,右轉至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後,又任意跨越雙黃線迴轉、闖紅燈及任意變換車道,並於駕駛途中欲衝撞員警吳仲偉騎乘之警用機車,員警吳仲偉隨即閃避,以駕駛本案車輛施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並致生往來之危險。嗣員警吳仲偉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攔下本案車輛,並將吳祥銘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因與證人鄭珮彤有債務糾紛,而與證人鄭珮彤相約於上開時、地碰面,其駕駛本案車輛到場後,並有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告知其違規停車,需報身分證時,其復有踩油門駕車離開現場,於行駛途中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正值下班尖峰時間,其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事實。2證人鄭珮彤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與證人鄭珮彤有債務糾紛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到案照片各1張、現場監視器及員警配戴密錄器之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13張、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112年6月27日勘驗筆錄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違規停車,經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吳仲偉示意被告搖下車窗、出示證件,被告不予理會,突然駕駛本案車輛向後倒退,復瞬間駕駛本案車輛向左駛出,衝撞員警鄭文諺,因員警鄭文諺緊急跳開未成傷,本案車輛隨即撞上行駛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被告復以高速行駛、蛇行及急煞之方式,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195巷及磺溪街逃竄,經身著警察制服員警許晉銘騎乘警用機車在臺北市士林區磺溪街55巷巷口攔截本案車輛,被告見狀仍不願停車,並駕駛本案車輛急速倒退,不慎高速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持續駕駛本案車輛逆向、任意跨越雙黃線迴轉、闖紅燈及任意變換車道之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致生往來之危險,更於途中欲衝撞員警吳仲偉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嗣遭員警吳仲偉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當場逮捕。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固係上開法條之「他法」。且上開法條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查被告為逃避警方追緝,恣意在行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高速行駛、衝撞行駛於道路或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逆向、任意變換車道、闖紅燈及跨越雙黃線行駛,被告所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安全,客觀上業已致生往來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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