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調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調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調字第220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義堂 代理人 林肇家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張大僦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陳報查無被告張大僦、 張改張大佑張標楫張浚傑 等五人之設籍資料,則該五人是否存在?或已失蹤、或死亡?有無當事人能力或適格?尚屬不明,有依首開規定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如逾期未補正,即依上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夙惠附表:
一、代理人有受原告合法委任之委任狀。
二、被告張大僦、張改、張大佑、張標楫、張浚傑等五人之適格當事人資料。
三、前項五人於民國36年土地總登記時所設籍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及載有其後遷移或死亡之新、舊戶籍謄本(如已死亡,並提出其等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勿省略記事】,及查明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提出釋明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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