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02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9日中午
12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20公斤,得手後騎乘機車載往不知情之 姚蘭香 所經營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之1「盛毅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供己花用完畢。
㈡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5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一同至臺中縣豐原市○○路859之1號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大湳淨水站,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加藥機2台、電容器5個、無熔絲開關1個,得手後由丙○○騎乘機車載同甲○○將上開器具分2批載往臺中縣○○鄉○○路○○○巷○○號資源回收場,惟第1批即遭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黃文凱 以來路不明拒收,俟渠2人欲載第2批器具時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自來水公司豐原給水場工程員兼大湳淨水站股長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姚蘭香、黃文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乙○○及自來水公司豐原給水場工程員兼大湳淨水站股長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四)查獲現場照片12張及姚蘭香提出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
三、被告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11月15日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台審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及被告甲○○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5月
19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2月8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2人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