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妨害兵役及重利案件前科,並曾①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二號判決免刑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釋放。②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處遇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健康公園旁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確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張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有妨害兵役及重利案件前科,並曾①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二號判決免刑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釋放。②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處遇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二次觀察勒戒處分及一次強制戒治處分,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