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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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上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度中交簡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不當,爰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而修正後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從而,原判決以銀元三百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難認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犯罪證據,經核均尚無不當。
㈡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九十五七月
一日施行,又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倍。又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上訴
人以原審酌定以銀元三百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難認允當,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查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而修正後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從而,原判決以銀元三百元折算易科罰金之標準,顯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六四毫克情況下,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對交通安全造成潛藏重大危險,惡性非淺,惟念及幸未造成車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