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再執行竊盜案,於91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於93年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未經許可,於95年2月間某日,在台中縣○○鄉○住村○○○路○○○巷○號住處,自綽號「 阿龍 」之人處,收受改造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而非法持有上開子彈。嗣於95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之子彈3顆(經送鑑定試射一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子彈之事實自白不諱,並有上開改造子彈3顆扣案可證,再扣案子彈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950056736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稱:送鑑改造90手槍子彈3顆(具直徑約8.8mm金屬子彈),採樣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該鑑驗通知單在卷可証。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曾於89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再執行竊盜案,於91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被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科處相同數額罰金刑時,被告如適用較高之折算比例,將縮減其易服勞役之日數,新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之新法,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扣案子彈3顆,其中1顆採樣試射,彈頭與彈殼已分離,自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2顆,具有殺傷力,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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