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4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月31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13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原不相識,經由訴外人 孫志爽 經營松宜代書事務所接洽,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扣除代辦費25,000元及利息3個月75,000元,實際上僅取得現金40萬元,第4個月訴外人 林淑媛 代繳25,000元、第5個月訴外人 許翠華 代繳25,000元,惟因被訴外人孫志爽設計濫用抗告人印章,始設定系爭抵押權金額100萬元,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抵押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78,及其上坐落同段3644建號建物全部,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以擔保其向相對人借款100萬元,茲因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0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為證。原裁定依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但書之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核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靜芬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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