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丙○○、乙○○在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竊盜犯行,雖均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請求輕判,但本案被告丙○○、乙○○二人之本案犯行均為累犯,被告乙○○於本案並先後二次犯罪。原審判決審酌其等二人之品行、本案竊盜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丙○○所犯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另就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且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核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丙○○、乙○○二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其等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案被告丙○○累犯部分,原審判決雖援引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台審字第二四五號刑事確定判決嗣後之執行紀錄為依據,惟本案被告丙○○尚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恐嚇、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情有被告丙○○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丙○○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之內再因故意而犯本案之竊盜罪,仍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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