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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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合計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2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88年3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俟於89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6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5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思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6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1之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5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35公克)及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2只(合計空包裝重0.44公克);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出具之尿液篩檢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084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3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經查獲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2只(合計空包裝重0.44公克)既與毒品海洛因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