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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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呈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塑膠管球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2行至第3行「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更正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塑膠管球2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0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2月6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現於緩起訴期間)。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聞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4日23時許,甲○○與其兄 蕭坤陽 在上址居處內肢體衝突,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及塑膠管球2顆等物,經甲○○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年4月14日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0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2月6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不得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及塑膠管球2顆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及塑膠管球2顆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