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誌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五三號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之移轉命令,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將債務人李誌
榮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元之三分之一即新臺
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按月給付原告,至債務人離職或移轉
命令失效,至原告對債務人李誌榮債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參拾
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支付命令程序
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執行費用新台幣貳佰陸拾陸元,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3年4月22日所核發10
3司執霄字第40853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33,238元,
及自民國(下同)9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1.7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147元、執行費用266元之範圍內,自103年4月起至上開執
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訴外人李誌榮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之三分之一,暨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嗣
於10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4085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移轉命令,自
103年5月1日起,將債務人李誌榮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43,9
00元之3分之1即14,633元,按月給付原告,至債務人離職或
移轉命令失效,至原告對債務人李誌榮債權33,238元,及自
9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5計算之利息
,暨自9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支付命令程序費用147元、執行費
用266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鈞院 受理103年度司執字第40853號強制執
行事件,前蒙核發移轉命令,禁止訴外人李誌榮於債權範圍
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並
移轉予原告收取在案,然被告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後,詎未依
約扣押李誌榮薪資並移轉予原告,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而李誌榮迄今皆任職於被告處
,李誌榮仍有積欠原告33,238元,及自90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尚未清償,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103年4月迄今依法移轉予
原告之薪資債權。為此,爰依據強制執行移轉命令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目前剛剛成立,沒有賺
錢,故請求減免利息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40853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853號清償
債務事件執行卷宗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李誌榮之勞
保投保資料查核屬實。被告雖以目前沒有賺錢及請求減免利
息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
),且被告所為減免利息之請求,亦為原告所拒,是被告上
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是原告執此主張,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依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85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移轉命
令,自103年5月1日起,將債務人李誌榮對被告每月薪資債
權43,900元之3分之1即14,633元,按月給付原告,至債務人
離職或移轉命令失效,至原告對債務人李誌榮債權33,238元
,及自9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5計算
之利息,暨自9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支付命令程序費用147元、
執行費用266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