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生富選任辯護人陳彥潔律師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402號、105年度偵字第2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生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生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盒式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槍枝)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7日晚間10時30分前某時許,在我國境內某處,以不詳方法取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而持有之。又於不詳時間,將本件槍枝寄放在其友人 彭惠敏 【其所犯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位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沿用舊稱)中興路211巷22弄6之2號之住處(下稱中興路住處)。嗣彭惠敏與其同居人 周應龍 (其被訴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被訴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1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2人中興路住處扣得本件槍枝。
(二)被告明知該本件槍枝實係為其所有,且由其帶至上址處所得彭惠敏應允後,交彭惠敏保管寄藏於該處,竟為免自己受到刑事責任之追究,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8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至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就本院審理99年度訴字第870號(下稱前案,已判決確定)即周應龍及彭惠敏被訴持有前開槍枝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並經告以得拒絕證言後,仍就前開槍枝是否為彭惠敏為曾生富所保管、寄藏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有把具有殺傷力的槍彈放在周應龍上開住處嗎?)沒有、(彭惠敏問:本案扣案槍枝是否是你帶來我家放的?)不是」等語,而為與該案件實情相悖之證述內容,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刑法第168條偽證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生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告發人周應龍之指述。
(三)證人即前案被告彭惠敏於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71號及99年度訴字第870號案件之供述及證述,均陳稱本件槍枝係被告攜至彭惠敏之中興路住處並藏放。
(四)本院99年度訴字第870號卷附之100年8月16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份。
(五)本院99年度訴字第8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決理由,均認本件槍枝係被告攜至彭惠敏中興路住處。
(六)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沿用舊稱)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之前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照片5張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990008416號鑑定書,可認本件槍枝於彭惠敏之中興路住處所扣得,且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
五、訊據被告曾生富固不否認認識彭惠敏、周應龍,及曾至2人之中興路住處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及偽證之犯行,辯稱:本件槍枝非我所有,我也沒有把槍放在彭惠敏及周應龍家中,所以也沒有在前案虛偽證述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彭惠敏、周應龍在前案供述不實,其等在警詢中都曾將被告之兄 曾達富 指認為被告,直到起訴後其等才改口本件槍枝為被告所有,其等之指證難認可採;再者,彭惠敏與被告並無任何親戚關係,也沒有從被告處謀得利益,卻肯為被告寄藏槍枝,實與常情有違;又曾達富即便曾找 歐有福 、 黃添祿 與彭惠敏、周應龍聯繫,也是曾達富自己的行為,與被告無關;最後,被告在前案所證述之證詞,非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一第48頁至54頁;卷二第109頁至110頁反面)。經查: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99年1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周應龍及彭惠敏所共同居住之中興路住處,並於 得渠 等同意後而入內搜索,嗣於屋內之儲藏室中搜得本件槍枝1支等情,既為彭惠敏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19至24頁),且有本件槍枝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又本件槍枝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本件槍枝係仿盒式槍改造之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而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99000841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二)至本件槍枝之來源,彭惠敏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99年(警詢筆錄誤載為98年,應予更正)1月
7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搜索,而於屋內儲藏室內所查扣到的掌心雷手槍
1把(即本件槍枝),是一個綽號叫 老莫 之男子所有等語;並在承辦員警與其確認綽號「老莫」之男子真實姓名時供稱:老莫為曾達富(男、52.10.9生、Hl2137l262)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17號第15頁反面至16頁)。是以彭惠敏於本件槍枝遭查獲後,向警方供稱槍枝為綽號「老莫」之男子所有,並指認「老莫」為被告之兄曾達富;彭惠敏又於99年7月9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2位同樣名為「曾達富」之人之照片,仍向檢察官供稱:是Z000000000的曾達富提供槍枝,他住在我們家附近等語。其後經檢察官告知「老莫」為曾達富之弟即被告曾生富,並提供被告曾生富與曾達富之照片供彭惠敏指認後,彭惠敏始改稱本件槍枝為被告所提供(見99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第79頁至81頁)。然依彭惠敏於偵訊所自陳當時被告偶而會至伊中興路住處居住,並寄放槍枝、子彈等重要物品之情狀,其與被告顯有一定程度之交情,並非素昧平生之人,其竟會在本件槍枝查獲後,將實際持有人二度誤認為被告之兄曾達富,顯與常情有違。再查,彭惠敏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於住在龍潭804醫院期間,偶而借住我中興路之住處,被告於那時將本件槍枝帶來放在我家等語,然經本院函查被告於9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就醫紀錄,並無被告於該期間內於龍潭804醫院(即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就醫或住院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0月18日健保醫字第1060063544號函及所附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考(見105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二第3頁至5頁),是以證人彭惠敏於前案偵查中所述本件槍枝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且被告是在龍潭
804醫院就醫期間,借住其中興路住處時,將本件槍枝放在其家中等節,是否屬實,並非全然無疑。
(三)彭惠敏雖曾於前案偵訊時供稱:曾生富(彭惠敏於99年1月8日之偵訊時,仍將曾生富誤認為曾達富,故筆錄之記載為曾達富)於98年10月至12月間住在我家,這段時間曾生富拿槍彈過來,因為他要跑路,曾生富跟我說他把這些槍彈放在中興路住處他的房間。曾生富當天拿來我就知道是槍與彈,他有說:「我的東西不要動」,曾生富沒有我家鑰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53頁、99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第81頁)。然其於前案審理中分離程序轉換為證人時證稱:我不知道他(曾生富)把槍擺在我們家,因為之前他說有在玩槍,我本來就知道他有在玩槍,我把事情都想到他那邊,認為槍彈都是他的,所以我於偵訊時才講說我有看到;我當時沒有看到曾生富帶來的東西是槍彈……他(曾生富)有鑰匙,離開時鑰匙沒有還我,鑰匙一直都在曾生富那邊,沒有還給我們,我沒有去曾生富住的那間房間察看他的物品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
870號卷三第85頁正反面、第92頁反面)。其於107年4月18日以證人身分在本案具結作證時,亦證稱:就是警察來我們家裡找,被他們找到,當時周應龍也不知道被告過來我們家藏什麼東西,我也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二第55頁正面)。綜合證人彭惠敏上開證述,伊就是否目擊被告攜帶槍枝藏放於其中興路住處,及被告寄藏槍枝之目的等重要情節,於偵訊中供述及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已前後矛盾,另就伊是否提供被告中興路住處之鑰匙而使被告可隨意進出該處一事,彭惠敏之陳述前後亦有出入。況彭惠敏於偵訊中身分為被告,供述或有為脫免自身罪責而有誇大不實之可能,然彭惠敏於前案及本案審理中二度經告知偽證罪之罪責並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可信度應高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足認證人彭惠敏並未親見被告寄放本件槍枝在其住處。況衡諸常情,槍枝於我國係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或為人寄藏,證人彭惠敏與被告又無特殊之情誼,亦未收受任何報酬,又何須冒為警查獲及獲判重罪之風險為被告寄藏本件槍枝?是以彭惠敏於偵訊中就本件槍枝為被告提供之陳述,顯有瑕疵而難以採信。
(四)有關本件槍枝藏放之地點及經過,彭惠敏於前案警詢中供稱:警方在我中興路住處儲藏室扣得掌心雷手槍(即本件槍枝)1把等物品屬實,在儲藏室內查扣之物品都是綽號「老莫」的男子所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16頁);又於前案偵訊中供稱:我沒有保管本件槍枝,是曾生富自己放在我家中廁所天花板上方的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第80頁);復於前案審理轉為證人時證稱:警察是在廁所天花板上找到本件槍枝。不然我有整理房間,怎麼沒有看到(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70號卷三第89頁反面);再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忘記被告將本件手槍放在哪裡,我不知道要放哪裡,警察查獲時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04卷二第54頁正、反面),顯見證人彭惠敏就被告將本件槍枝藏放之地點及經過,前後供述及證述已有齟齬。
(五)再者,本件槍枝實際查獲之存放地點為彭惠敏中興路住處之儲藏室內,查獲時之狀態為裝在紅色棉質袋子內,再與子彈(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及其他零件放在同一個袋子裡,袋子直接放在儲藏室地上一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槍枝之員警 陳正育 於前案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70號卷二第77頁正、反面),且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證人陳正育前述裝有本件槍枝之紅色棉袋係放在一藍綠色之大袋內,大袋中還有一藍色盒子及土黃色包包,然大袋並未封口,係直接放在儲藏室其他物品上,有桃園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槍砲案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36頁左邊下數第2張照片),是以本件槍枝之存放位置顯非居住在該處之證人彭惠敏難以探知、發現之處所,被查獲時除外包的袋子外,也無其他隱密藏放之裝置,又依證人彭惠敏於前案中證稱:儲藏室內的東西都是我在整理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70號卷三第86頁),若本件槍枝果為被告借住中興路住處後所留下,則證人彭惠敏自可於整理儲藏室時發現被告留下之本件槍枝,縱使設 若伊 於整理打掃儲藏室時發現被告所留下之物品,但因外觀有包裝而無從判斷內容,恐因非屬己物而不便直接打開查看,但被告係借住證人彭惠敏住處之客人,衡情客人將物品放置或遺落在家中,一般應會加以詢問物品為何,或歸還之時間、方式,然而證人彭惠敏於前案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到我家聊天聊到很晚,會借住休息一下,我於被告離開後,沒有檢查被告所借住的房間,也未確認他的物品是否還在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70號卷三第91至92頁),已與上開常情有所違背,且與 伊上 開證稱會整理儲藏室之生活習慣前後矛盾。又若本件槍枝果為被告攜至證人彭惠敏住處藏放,證人彭惠敏應可辨認出屬於被告之袋子或物品,但於前案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警方在查獲現場拍攝之照片(包括放有本件槍枝之藍綠色袋子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35、36頁)內之各項物品後,卻證稱:照片中並無被告所帶來之手提箱或背包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70號卷三第92頁)。綜上,證人彭惠敏雖證稱本件槍枝為被告所有,且攜至其中興路住處藏放等語,然其歷來之供述及證述既存有上開可疑之處,亦與現場查獲之情狀不符,又無其他具體之證據可佐,是其所言顯係基於片面之臆測,尚難認屬實。
(六)證人周應龍於前案審理時分離程序,轉換為證人時證稱:搜索當日我和我老婆(彭惠敏)被帶到房間去,警察去儲藏室拿那些東西(應係指本件槍枝及其他扣案物品)出來,警察問我這是什麼東西,前面我還不知道是槍,我是聽我老婆跟警察說之前「老莫」有來住,放在我們家;我之前有看過「老莫」帶別的槍枝到我們家,是類似警用手槍,有滑套的,類似仿90、92手槍,不是本件槍枝,「老莫」是曾生富,不是曾達富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70號卷三第123頁至第125頁)。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因為1月7日我被抓到桃園分局當天,我老婆彭惠敏跟警察說曾經看到曾生富帶手槍來我們家過,我在旁邊聽到,才知道本件槍枝是在庭的被告曾生富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二第62頁)。足證證人周應龍是輾轉自彭惠敏處聽聞被告曾攜帶槍枝至其中興路住處,並非親眼所見被告持有本件槍枝或攜帶槍枝至其中興路住處,尚難以其證言直接認定被告持有本件槍枝之犯行。
(七)至被告是否曾囑託其兄曾達富聯絡周應龍,復要求周應龍就本件持有槍枝一案承擔罪責,進而可認被告確為本件槍枝之所有人一情,經查:
1、證人周應龍雖於本案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生富有叫他哥哥曾達富、黃添祿、歐有福及 廖德榮 等人來跟我講,他們叫我把槍枝藏起來,甚至我在勒戒的時候,他們還有叫我老婆傳消息給我,叫我把槍枝案件扛起來,然後會包1個紅包給她,但聽到這些消息,我回覆不願意等語(見本院10
5年度訴字1004號卷二第63頁)。然依證人周應龍之前開證述,伊是在99年1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員警至伊中興路住處執行搜索時,方才知悉伊住處儲藏室內有本件槍枝一事,且知悉此事時槍枝已為員警所扣押,卻又證稱被告曾囑咐曾達富等人叫伊把本件槍枝藏起來,前後所述顯有邏輯上之矛盾。
2、又證人曾達富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3月23日被檢察官傳訊後,檢察官問我是否有賣槍及毒品給周應龍,但是我並不認識周應龍,所以我的確有向歐有福、 邱顯文 、廖德榮探聽過他們是否認識周應龍,歐有福、邱顯文、廖德榮3人都跟我說他們認識周應龍,但已經和周應龍很久沒有聯絡了,我並沒有託邱顯文、廖德榮去找過周應龍,但我有託歐有福去找過周應龍,目的是要問周應龍為何本案檢察官會傳訊我,因為我跟周應龍完全不認識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870號卷二第81頁)。又證人歐有福於前案中證稱:我是100年4月間入監執行,在99年1月7日到
100年4月間我入監服刑前這段時間,好像有一個朋友叫我去找周應龍,而那名朋友說是曾達富拜託他來找我,要我去找周應龍,這麼久的事情,我有點忘記了;我確實有撥打電話給周應龍,但這是因為我跟綽號「 黃狗 」的男子在聊天時,「黃狗」告訴我周應龍要檢舉曾生富出售毒品的事情,我就跟「黃狗」說我認識周應龍,我來跟周應龍說說看請他不要供出曾生富,後來我打電話給周應龍就是在談這件事,完全沒有講到槍枝。而曾達富並沒有請「黃狗」要我打電話給周應龍,我剛剛會這樣陳述,是因為當時曾達富與「黃狗」在一起,而我聽到「黃狗」說周應龍要檢舉曾生富,我就主動跟「黃狗」說我認識周應龍,我來說說看,請周應龍不要檢舉曾生富,與曾達富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870號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證人歐有福就曾達富究竟有無委託伊找周應龍一事,於該次審理中證述前後不一,且曾表示「兩邊都是我朋友,要我講什麼,我不會講」等語,顯見其礙於與被告、曾達富及周應龍之情誼,而對曾達富透過伊與周應龍接觸之細節及原因不願詳細證述,是其所稱其是聽他人說周應龍要檢舉曾生富販毒一事,才主動要跟周應龍說不要檢舉曾生富一情,顯為避重就輕之語,應非屬實,堪認證人歐有福確有應曾達富之請託而接洽周應龍。
3、證人黃添祿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曾生富的哥哥叫歐有福打電話找周應龍,要跟他們見面,好像是說他弟弟要去關的事情;曾達富來找我,說要找周應龍這個人,我也不知道周應龍住在哪裡,但是我知道歐有福知道,當時曾達富也沒有說找周應龍是為了什麼事,我都不知情,等到歐有福過來,他們兩個就見面了,後來我就不知道了(見99年度訴字第870號卷三第58頁至60頁)。證人黃添祿於該次作證時,對於審判長多次詢問曾達富尋找周應龍之動機,均以「忘記了」、「我不知道」推託,顯就此重要事項含糊其詞,未就相關情節全盤據實托出,難認其證言全然實在。若曾達富未透過黃添祿、歐有福聯絡周應龍,則黃添祿、歐有福於前案作證時大可否認此事,自毋庸於具結後先證稱曾達富曾與渠等聯繫要找周應龍一事,然對曾達富欲接洽周應龍之目的、方式等仍支吾其詞,明顯是 因渠 等因具結後因恐涉犯偽證之罪責而不願虛偽證述,然又因顧念與曾達富之情誼,而未 將渠 等所知全部說出。從而,交互參照證人曾達富、歐有福及黃添祿上開證述後,可認證人曾達富於本件槍枝為警查獲後,曾透過歐有福、黃添祿與周應龍聯繫一情,應屬實在。
4、是以曾達富聯繫周應龍之目的究屬為何?應為本案所應探究之重點。查警方於查獲本件槍枝後,依據證人彭惠敏、周應龍所稱之本件槍枝所有人為「老莫」之證詞,先以曾達富之照片供渠等指認為「老莫」,並製作報告書記載本件槍枝來源為曾達富所有,將彭惠敏、周應龍以被告身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檢察官再於99年3月23日以證人身分傳喚曾達富至桃園地檢接受訊問,訊問之內容主要係釐清本件槍枝是否為曾達富所有,以及曾達富是否曾販賣毒品予彭惠敏、周應龍2人。曾達富則於偵訊中否認上情,並稱彭惠敏、周應龍所說之人似乎是伊弟弟曾生富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111頁)。顯見曾達富於99年3月間,已透過檢察官之訊問,對於彭惠敏、周應龍指證其自己持有本件槍枝、販賣毒品等情已有認識,觀本案偵查之初,無論警方或檢察官均因彭惠敏、周應龍之供述,誤認「老莫」係曾達富,曾達富雖因本件槍枝一事透過友人歐有福、黃添祿與周應龍方面聯繫,而曾達富接觸周應龍、彭惠敏之目的實有可能係因伊於99年3月23日至桃園地檢作證後,對檢察官告知其恐涉及持有槍枝及販賣毒品之案情心生疑竇,進而欲透過雙方之共同友人歐有福、黃添祿等人,尋得周應龍、彭惠敏,從而得知2人指述伊持有本件槍枝及販賣毒品之原因;而被告前於99年3月9日曾因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案件而為警查獲,亦為曾達富所知悉,故曾達富亦有可能藉由其聽聞檢察官訊問之情節,猜測被告有可能涉及本件持有槍枝犯行,惟因被告當時仍在監執行(被告於99年3月11日至101年6月7日係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 ),而無從立即向被告查證上情。然曾達富無論係為釐清自身罪責,或為瞭解被告是否持有本件槍枝,其委託歐有福、黃添祿等人,欲接觸周應龍或彭惠敏以進一步了解本件槍枝究屬何人所有,何以會與其牽扯上關連等事項,此一舉措自與常情無違,堪認證人曾達富於本案所證稱:我去找周應龍只是想知道周應龍為何要指認槍枝是我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二第194頁),並非無稽。又彭惠敏雖曾於前案審理中供稱:99年6、7月間,黃狗親自來找我,我去黃狗家時看到曾達富,他跟我講說因為我老公在關,透過關係,包個紅包給我,叫我老公不要申訴曾生富賣毒品還有槍枝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870號卷三第63頁反面),然彭惠敏於前案為被訴持有本件槍枝案件之被告,歷經偵查、起訴、審理之程序,恐為求脫免持有槍枝之罪責而極力主張本件槍枝之所有人為被告,況證人曾達富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彭惠敏,只有在開庭時見過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二第193頁反面),是彭惠敏上開供述既為其單一之指述,已難盡予採信。故無從僅以曾達富曾透過友人歐有福、黃添祿與周應龍接洽、詢問有關本件槍枝一情,即遽然推論曾達富係明知本件槍枝為被告所有,而要求彭惠敏及周應龍隱匿上情,為被告就本件持有槍枝罪嫌頂罪扛責之事實。
(七)證人彭惠敏雖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說他要跑路,所以將本件槍枝放在伊中興路住處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二第第53頁),彭惠敏於前案偵查時也曾陳稱:他(指被告)之前住我家,是通緝犯,98年10月至12月間住在我家,那段時間他將本件槍枝拿來我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53頁)。查被告確於98年7月29日經桃園地檢以98年度桃檢堂執酉緝字第3248號發布通緝,於99年3月16日因緝獲而撤銷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二第160頁),然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槍枝在我國為管制物品,價高難得,若為持有者經由非法管道違法取得,大多藏於隱密處,作為個人防身或攻擊之用,若本件槍枝確為被告所有,則被告於所謂「跑路(遭到通緝)」之際,自應更加謹慎保密持有,應會隨身攜帶或藏放於自己住處以供隨時可以使用,果若輕易放在他人家中,如為彭惠敏或周應龍發現後報警檢舉,被告豈不是更容易遭警方緝獲?況被告於上述通緝期間,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為警於99年3月9日晚間8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為桃園市○鎮區○○○路○○○號11樓之2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被告因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併科罰金5萬元;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於通緝期間既有固定之居所,亦曾存放槍枝、子彈在該居所而持有之,實無需冒為他人發覺、檢舉之風險,將本件槍枝存放在彭惠敏、周應龍之中興路住處,職是,證人彭惠敏所言被告係因遭到通緝,為免他人發覺本件槍枝,而將本件槍枝存放伊住處等語,不僅與常情有違,且與被告於通緝期間亦另持有槍枝之情狀不符,自難憑採。
(八)綜上,因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被告於
100年8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至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就本院審理99年度訴字第870號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並經告以得拒絕證言後,就本件槍枝是否為彭惠敏為曾生富所保管、寄藏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有把具有殺傷力的槍彈放在周應龍上開住處嗎?)沒有、(彭惠敏問:本案扣案槍枝是否是你帶來我家放的?)不是」等語,尚難被認定為與該案件實情相悖之虛偽證述。
六、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陳俐文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