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號
107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清海 (即正順興畜牧場)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陳蓬芳
蘇嘉豪 林思宏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環署訴字第10600949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桃園市○○區○○里00鄰○○0號從事畜牧業(豬隻飼育),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桃市環排許字第H0000-00號。許可種類: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於106年3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至11時45分許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於上揭已取得許可證之廢水處理設施槽體(下稱廢水處理槽)之南方位置處接有2條塑膠軟管,透過該2條軟管將廢水處理槽內之廢水接引至相鄰處之未取得許可證之未標示貯留池(下稱貯留池)內,再於貯留池之東南方位置處設置一條PVC管線,並以PVC管線將貯留池廢水繞流排放至場外菜園再流入排水溝,且該廢水經採樣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為841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1,740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業(一)-生化需氧量8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600毫克/公升),其中生化需氧量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屬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
4款之繞流排放情形,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之1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2萬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議結果以被告裁罰準則之違規點數計算,加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排放行為點數部分有誤為由,以106年10月24日環署訴字第1060059135號訴願決定撤銷並命被告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嗣經被告依訴願機關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仍依同一規定重新核算違規點數,並於106年11月7日府環稽字第1060258434號函及裁處書據以裁處原告32萬元罰鍰及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根本沒有以「PVC管線」將貯留池廢水「繞流」排放至場外菜園,連接廢水處理槽(本院按:原告起訴狀係記載為曝氣池,廢水處理槽內又區分為厭氣池、初沉池、曝氣池、終沉池,見本院卷第16頁)內者,僅為一小軟管,並非PVC管線,且該小軟管於北區督察大隊派員稽查時,根本係屬關閉狀態,而未有任何廢水流出。且因106年3月12日(即稽查前1日)晚間大雨,導致貯留池(本院按:原告起訴狀係記載為「有機肥料小水池」)之池水暴漲,而有污水溢流於地表,再經由PVC管線流至排水溝中,此為不可抗拒之天災,根本無所謂「繞流」排放之情事。
2、依被告106年4月26日府環稽字第1060093003號號函已述明北區督察大隊於106年3月13日係於「排水溝」採樣檢測,且根本未稱「繞流」,惟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書卻又不實改稱「另於廢水排放處進入承受水體前採樣檢測」、「該署直接於該PVC管線排放口採樣檢測」,且屬「繞流」云云,顯然前後自相矛盾。況且被告取樣點理應於廢水處理槽所連接之小軟管處採樣始屬正確,始得謂原告取得貯留許可之廢水處理槽之曝氣池有無排收廢(污)水,其排放水質是否超過標準限值5倍以上,有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
4款規定:「取得貯留許可之事業…排放廢(污)水,其排放水質有第2款第1目或第2目情形之一。」,稽查單位捨此而不為,被告即逕認定原告有繞流排收之行為,實有重大違誤。
3、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於水污染防治操作檢查一欄,僅勾選64「未許可放流口排放」,並未勾選6A「繞流排放」,而被告竟以繞流排放裁罰原告,顯與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不符。該稽查督察紀錄「後記」雖記載「該場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檢測結果超過放流水標準(BOD超過5倍以上),亦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8之1條規定」,但此乃係稽查人員事後才補登,並非於106年3月13日至現場稽查時即為此記載,此記載因廢水採樣有誤,自不生何效力。
4、原告設置之貯留池係為澆菜使用之污水,是經過發酵有機肥料水、死水、加上雨水混合,再加上於地表停留時間會接觸到污染源,所以才會有生化需氧量濃度過高之情形發生,是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貯留池東南側之PCV管(註:該PVC管並非專管,而僅係一溢流口)溢流口採樣水體,此已失去原來廢(污)水的檢驗值,檢驗結果並不正確,受過污染的廢(污)水,檢驗值當然不準,採樣已受污染之水體,採樣方法及結果自均有重大違誤,顯不能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且被告已認定原告之貯留池係做有機肥料水池,也已另裁處原告3萬元,惟本件卻又於貯留池所採樣的有機肥料水做為裁處之依據,顯屬有誤。
(二)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4月7日號環署督字第1060025612號函、106年5月22日環署督字第1060035600號函及106年3月13日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稽查編號:000000
00)所載,當日於原告場內執行督察時,發現該場後方有一未標示之貯留池(即原告所稱有機肥料水小水池),該貯留池北側以軟管與曝氣池相連,東南側設有PVC管線,貯留池內廢(污)水經PVC管線排放至場外菜園內,再經由菜園流入場外排水溝中,且直接於該PVC管線排放口採樣,故已排除場外地表逕流等可能污染源,此有督察紀錄及現場稽查相關照片可稽;又該貯留池乃原告自行設置並未登記於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中,該場曝氣池不論是以PVC管線或以軟管連接該貯留池,確實有管線連接曝氣池及貯留池等系爭兩池,且廢(污)水確實由該貯留池東南側PVC管線排放,因原告係取得貯留許可之事業,依許可登記事項本就不應有任何廢(污)水排放行為,而須全數回收至製程循環使用,原告違反水污防治法之事實至為明確。
2、按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4款規定(略以):取得貯流許可事業排放廢(污)水,其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同條第2款第1目之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即為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之行為。本件經於原告排放口採樣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841mg/L,已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生化需氧量:80mg/L)5倍以上(超過9.5倍),自該當繞流排放之行為樣態,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裁處32萬元罰鍰,適法且妥當。
(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至15頁)、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紀錄、現場稽查照片、樣品檢測報告、被告限期改善通知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至
6頁),自堪認為真正。依據兩造前揭所述,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有無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繞流排放之違章行為?(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2萬元罰鍰及處環境講習2小時,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有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繞流排放之違章行為:
1、應適用的法律: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詳附錄法條)。
2、本件原告雖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桃市環排許字第H0000-00號。許可種類: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惟因原告之上揭許可證之種類僅係: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亦即僅能將廢(污)水貯留,而不包括將廢(污)水排放,且觀諸上揭許可證所載之廢(污)水貯留程序(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原告應將清洗豬舍廢水經由廢水處理槽內之貯留程序:初沉池-固液分離機-厭氣池-曝氣池-終沉池-回收至製程使用,依上揭貯留程序僅能將廢水處理槽內之廢(污)水貯留回收自行堆肥使用,而不能將廢水處理槽之廢(污)水對外排放。以上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6頁),合先敘明。
3、原告之廢水處理槽僅能將槽內之廢(污)水貯留回收自行堆肥使用,而不能將廢水處理槽之廢(污)水對外排放,已詳如上述。惟原告卻於廢水處理槽之南方位置處接有2條塑膠軟管,透過該2條軟管將廢水處理槽內之廢水接引至相鄰處之未取得許可證之貯留池內等事實,此有被告繪製之廢水處理槽與貯留池之相對位置圖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且原告於106年9月7日於訴願時陳述意見亦自陳:「…4、小水池(即貯留池)內之有機肥料水係由雨水及貯留池(即廢水處理槽)廢水混合而成,…」等語(見訴願卷第100頁),亦即貯留池內之廢水係由廢水處理槽內之廢水經由上揭2條軟管接引至貯留池內,是堪認原告有將廢水處理槽內之廢水以2條軟管對外排放至未經取得合法許可證之貯留池內之事實,而此部分係屬於未依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登記事項運作之違章行為,另經被告以106年6月26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30,000元罰鍰在案,此有裁處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
4、又原告再於貯留池之東南方位置處設置一條PVC管線,並以PVC管線將貯留池廢水排放至場外菜園再流入排水溝,且該廢水經採樣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為841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1,740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業(一)-生化需氧量8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600毫克/公升)等事實,此有被告繪製之廢水處理槽、貯留池、採樣點、場外排水溝位置與流向等相對位置圖片及貯留池之PVC管排放污水及採樣點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且有檢測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頁)。而原告之貯留池係未經取得許可證,且亦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以PVC管線將貯留池廢水排放至場外菜園再流入排水溝之行為,已構成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繞流排放之違章行為,且係屬於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之以專管(即
PVC管線)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之繞流排放情形。況且原告之貯留池所之排放廢(污)水其中生化需氧量濃度841毫克/公升,為放流水標準值生化需氧量80毫克/公升達5倍以上,亦屬於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之繞流排放情形。
是堪認原告確實有以PVC管線將貯留池廢水排放至場外菜園再流入排水溝及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之繞流排放之事實。故本件被告核認原告有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繞流排放之違章行為,堪信為真實。
5、至於原告主張:貯留池東南側所設置之PVC管並非專管,僅係一溢流口,又廢水處理槽之2條塑膠軟管於稽查當日是關閉狀態,未有任何廢水流出,且因106年3月12日(即稽查前1日)晚間大雨,導致貯留池之池水暴漲,而有污水溢流於地表,再經由PVC管線流至排水溝中,此為不可抗拒之天災,根本無所謂「繞流」排放之情事等語。惟查,原告所擅自設置之貯留池既未取得合法之貯留或排放許可證,自不得設置貯留或排放,且原告於貯留池之東南側設置一PVC管線,不論是否作為溢流口,已係屬於對外排放之設備,惟原告並未取得排放許可證,自不允許設置
PVC管線之對外排放設備。又貯留池內之廢水係由廢水處理槽內之廢水經由上揭2條軟管接引至貯留池內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是不論稽查當日廢水處理槽所設置之軟管有無關閉,均不影響貯留池內之廢水係由廢水處理槽內之廢水經由上揭2條軟管接引至貯留池內之事實認定。再者,原告於貯留池之未經取得許可證且係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處,另設置一條PVC管線對外排放貯留池內之廢(污)水,已係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之以專管(即PVC管線)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之繞流排放情形,亦詳如前述,是不論稽查前1日是否下大雨,亦均不影響原告係以專管(即PVC管線)抽取貯留池內廢(污)水之方式對外繞流排放之違章情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6、又原告主張:依被告106年4月26日府環稽字第106009300
3號函(下稱106年4月26日函)已述明北區督察大隊於
106年3月13日係於「排水溝」採樣檢測,且根本未稱「繞流」,惟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書卻又不實改稱「另於廢水排放處進入承受水體前採樣檢測」、「該署直接於該PVC管線排放口採樣檢測」,且屬「繞流」云云,顯然前後自相矛盾等語。被告則以:被告106年4月26日函僅係請原告陳述意見函,並非行政處分,雖上開函文就廢水採樣之敘述是有未當之處,但於其後被告於106年6月8日府環稽字第1060134725號函(下稱106年6月8日函)、106年6月26日府環稽字第1060147543號函(下稱106年6月26日函)即以該類違規行為採水點例行表示方式表示,又本件之稽查並非僅有文字之敘述尚有稽查照片得以佐證,得以確認本件廢水之確切採樣點位,並非被告得以偽構,應無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可能等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之採樣點依據稽查當日之現場照片顯示係於PVC管線對外排放廢水之出口處取樣,而非於排水溝內取樣,此有稽查當日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係於排水溝內取樣之事實。是堪認本件被告之取樣點係於PVC管線對外排放廢水之出口處取樣,而非於排水溝內取樣。準此,被告上揭106年4月26日函之說明三、記載:「…,另於排水溝採樣檢測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係用語不精確之誤寫,且被告於其後之106年6月8日函、同年月26日函亦均更正為:「另於廢水排放處進入承受水體前採樣檢測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101頁)。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7、另原告主張:被告取樣點理應於廢水處理槽所連接之小軟管處採樣始屬正確。且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於水污染防治操作檢查一欄,僅勾選64「未許可放流口排放」,並未勾選6A「繞流排放」,而被告竟以繞流排放裁罰原告,顯與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不符。又原告設置之貯留池係為澆菜使用之污水,是經過發酵有機肥料水、死水、再加雨水混合,及於地表停留時間會接觸到污染源,所以才會有生化需氧量濃度過高之情形發生等語。經查,原告於廢水處理槽連接2條小軟管至貯留池之行為,係屬於原告未依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登記事項運作之違章行為,亦經被告另以106年6月26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30,000元罰鍰在案,已詳如前述。惟本件則係原告以專管(即PVC管線)抽取貯留池內廢(污)水之方式對外繞流排放之違章行為,與前揭原告於廢水處理槽連接小軟管至貯留池之違章行為,係屬兩種不同之違章行為。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取樣點理應於廢水處理槽所連接之小軟管處採樣始屬正確云云,顯屬誤解。次查,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雖未勾選繞流排放之操作檢查項目,惟該紀錄另於後記載明:「該場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檢測結果超過放流水標準(BOD超過5倍以上),亦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8之1條規定」等語,此有稽查督察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62頁),足徵稽查人員就原告繞流排放之相關事證於稽查紀錄內已有敘明。況且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之繞流排放,係指「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等情,而原告所設置之貯留池係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是於水污染防治操作檢查一欄,僅勾選64「未許可放流口排放」,亦與事實相符,難認有誤,僅係漏再精確勾選6A「繞流排放」一欄,惟既已於該紀錄後記載明本件違反繞流排放應適用之正確法律,亦應認已補正疏漏記載。況且本件原告有繞流排放之違章行為事實明確,自不因疏漏勾選6A「繞流排放」一欄,即遽認原處分有違誤。是原告上開所訴委難採憑。至於原告主張其設置之貯留池係為澆菜使用之污水,是經過發酵有機肥料水、死水、再加雨水混合,及於地表停留時間會接觸到污染源,所以才會有生化需氧量濃度過高之情形發生等語。惟按本件係處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之以專管(即PVC管線)抽取貯留池內之廢(污)水方式,並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之繞流排放違章行為,與貯留池內之廢(污)水是否係經過雨水、地表停留時間接觸污染源等情事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2萬元罰鍰及處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律: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46條之1、第20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詳附錄法條)。
2、應適用的裁罰基準: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1。……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2條附表1、畜牧業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規模(應取得貯留許可證者,以核准之貯留量認定)(Q):20≦Q<30CMD:一般違規點數─2點、嚴重違規點數─6點。
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0點。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Q)認定):20≦Q<400CMD─10點。……」附表8、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18條之1第1項。處分依據:第46條之1。違規者分類:畜牧業:嚴重違規─20,000處分基數;……備註1: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2.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等規定。
」(見本院卷第39至第42頁)。核上開裁罰準則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環境保護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本件原告有以PVC管線將貯留池廢水排放至場外菜園再流入排水溝之繞流排放之事實,堪認原告有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繞流排放之違章行為,已詳如上述。又原告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惟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可證,亦係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另原告以貯留池作為貯留或稀釋廢水處理槽內之廢水,惟並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此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原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揭3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亦即應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及裁罰準則等規定裁處。
4、本件依裁罰準則,應裁處之罰鍰如下:⑴原告之廢水處理槽之規模為28CMD(見本院卷第34頁、36頁
反面),依裁罰準則規模(Q):28CMD(20SQ<30CMD),計嚴重違規點數6點(見本院卷第40頁)。
⑵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Q)認定):
28CMD(20SQ<400CMD),計違規點數10點。
⑶罰鍰計算為: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6+10)點x2萬元/點,處32萬元罰鍰。
5、綜上所述,原告以專管(即PVC管線)抽取貯留池內之廢(污)水方式,並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之繞流排放之違章行為事實,且排放之廢(污)水經採樣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為841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1,740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業(一)-生化需氧量8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600毫克/公升),其中生化需氧量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均係屬於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4款之繞流排放情形。是被告從一重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46條之1及裁罰準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2萬元罰鍰,及另依行為時之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均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 官程省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1、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2、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3、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4、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5、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6、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7、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8、水污染防治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依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錢,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9、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
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二、廢(污)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四、取得貯留許可之事業……排放廢(污)水,其排放水質有第2款第1目或第2目情形之一……。」
10、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