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告 鍾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李國仁 律師被告 李維恩
陳韻文 陳添吳上允岷達 李定諺 王先頓 李永海 潘仁義 楊世德 林文材 鄭美珠 陳志明 陳德蓉 黃成偉 (黃 李綢妹 之承受訴訟人) 卓碧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上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 律師被告 李世仁
李寅富 李紹庭 李芳仁 李仁松 李寅華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煌燈 被告 李永爐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永添 被告 李紹隆 訴訟代理人 李仁善 被告 李兆雄
李金明 李永明李桂妹 李瑞瀛 李昌仁 李昌烘 上一人監護人 李昌益 被告李 游玉嬌
李仁南 李仁郎 李永平 張晉翔 李紹煌李緞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嘉添
吳嘉城 被告 李宗穎
李宗叡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鄭美珠被告 李永田
陳許金妹陳寶富 之繼承人) 陳政中 (陳寶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陳寶富、 李仁雄 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
㈠共有人陳寶富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民國105年4月25日
已死亡,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寶富為被告,而其繼承人為陳志明、陳德蓉、陳許金妹、陳政中,有原告提出之陳寶富除戶謄本、陳寶富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據(見壢簡字卷第79頁至第83頁),是原告以民事聲請追加暨更正陳報狀(見壢簡字卷一第23頁),追加陳志明、陳德蓉、陳許金妹、陳政中為被告,依法有據。
㈡共有人李仁雄於起訴前之105年5月9日時死亡,而其繼承
人為鄭美珠、李宗穎、李宗叡,有原告提出之李仁雄除戶謄本、李仁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據(見壢簡字卷第76頁至第78頁),是原告追加鄭美珠、李宗穎、李宗叡等3人為被告(見壢簡字卷一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要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
176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 黃李綢妹 於訴訟繫屬後即10
6年8月1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本為 黃成珍黃曼麗黃美娟黃小娟黃成傑黃哲發 、黃成偉、 黃惠珠 ,有原告提出黃李綢妹之除戶謄本、黃李綢妹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22頁),然被繼承人黃李綢妹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由被告黃成偉於107年
1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是原告聲請由被告黃成偉承受訴訟部分,為有理由,餘聲請黃成珍、黃曼麗、黃美娟、黃小娟、黃成傑、黃哲發、黃惠珠部分則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三、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㈠被告李永田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1
,全部讓與予被告李永添,並由李永添辦理登記登記完竣,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壢簡字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158頁),然李永添本屬被告,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被告李永田基於當事人衡定原則,雖仍為本件之被告,惟其應有部分已移轉予被告李永添,是被告李永添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變更為18000分之989,而被告李永田則變更為0,合先敘明。
㈡被告鄭美珠、李宗穎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將其所繼承被繼承
人李仁雄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分之7、54分之1,轉讓予被告林文材,然因被告林文材本為本件被告,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之適用(見壢簡字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16
1頁、第162頁),是僅將被告林文材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變更為432分之87,而被告鄭美珠、李宗穎則分別變更為432分之1、0,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許金妹、陳政中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將其所繼承被繼
承人陳寶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陳志明及陳德蓉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是被告陳志明及陳德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為3375分之83、3375分之117,而被告陳許金妹、陳政中則變更0,附此敘明。
㈣被告 吳李緞妹 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
0分之3975,轉讓予被告李紹庭(部分轉讓),是被告李紹庭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變更為0000000分之33975,而被告吳李緞妹則變更為0000000分之212025,以此敘明。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就本件分割方法之聲明雖經數次變更,然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就分割方案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聲明變更,要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無違。
五、被告李兆雄、李金明、李永明、湯李桂妹、李瑞瀛、李昌仁、李昌烘、 李游玉嬌 、李仁南、李仁郎、李永平、張晉翔、李紹煌、李宗穎、李宗叡、李永田、陳許金妹、陳政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2,468.6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告曾依法聲請調解,未能成立,顯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原物分割等語,併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平鎮地政事務所 複丈 日期為107年7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李維恩、陳韻文、 陳添福 、吳上允、 李岷達 、李定諺、李世仁、李寅富、李紹庭、李芳仁、李仁松、李寅華、李永爐、卓碧霞、王先頓、李紹隆、李永海、李永明、潘仁義、楊世德、林文材、吳李緞妹、鄭美珠、陳志明、陳德蓉、李永添、黃成偉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李宗叡、李宗穎曾到庭表示:系爭土地部分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四、被告李兆雄、李金明、湯李桂妹、李瑞瀛、李昌仁、李昌烘、李游玉嬌、李仁南、李仁郎、李永平、張晉翔、李紹煌、李永田、陳許金妹、陳政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2,468.63平方公尺,兩造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前經調解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被告李維恩、陳韻文、陳添福、吳上允、李岷達、李定諺、李世仁、李寅富、李紹庭、李芳仁、李仁松、李寅華、李永爐、卓碧霞、王先頓、李紹隆、李永海、李永明、潘仁義、楊世德、林文材、吳李緞妹、鄭美珠、陳志明、陳德蓉、李永添、黃成偉、李宗叡、李宗穎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係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審以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至第16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等資料,上揭事實,堪予信實。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及被告李維恩、陳韻文、陳添福、吳上允、李岷達、李定諺、李世仁、李寅富、李紹庭、李芳仁、李仁松、李寅華、李永爐、卓碧霞、王先頓、李紹隆、李永海、李永明、潘仁義、楊世德、林文材、吳李緞妹、鄭美珠、陳志明、陳德蓉、李永添、黃成偉就系爭土地,均同意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進行分割。而系爭土地土地面積為12,468.63平方公尺,性質上無不能原物分割之困難,亦無法令分割上之限制,且觀諸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已考量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571號、575號、577號、579號及
585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以及部分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甚微,逕予分割為單獨所有,有礙土地之開發、利用等情,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可互蒙其利,該分割方案堪稱妥適、允當。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地形及使用現況,爰命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並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採行之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認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堪稱適當。從而,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命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七、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敏維附表一:
┌──┬─────┬─────────┬─────────┐│編號│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李紹隆│9分之1│9分之1│├──┼─────┼─────────┼─────────┤│2│陳添福│540分之3│540分之3│├──┼─────┼─────────┼─────────┤│3│陳韻文│540分之3│540分之3│├──┼─────┼─────────┼─────────┤│4│李永平│2700分之199│2700分之199│├──┼─────┼─────────┼─────────┤│5│李永海│72分之1│72分之1│├──┼─────┼─────────┼─────────┤│6│李永明│144分之1│144分之1│├──┼─────┼─────────┼─────────┤│7│李寅華│864分之1│864分之1│├──┼─────┼─────────┼─────────┤│8│李紹庭│0000000分之33975│0000000分之33975│├──┼─────┼─────────┼─────────┤│9│李寅富│864分之1│864分之1│├──┼─────┼─────────┼─────────┤│10│李仁松│864分之1│864分之1│├──┼─────┼─────────┼─────────┤│11│李世仁│864分之1│864分之1│├──┼─────┼─────────┼─────────┤│12│李芳仁│216分之1│216分之1│├──┼─────┼─────────┼─────────┤│13│李昌仁│3402分之1│3402分之1│├──┼─────┼─────────┼─────────┤│14│李瑞瀛│3402分之1│3402分之1│├──┼─────┼─────────┼─────────┤│15│湯李桂妹│3402分之1│3402分之1│├──┼─────┼─────────┼─────────┤│16│吳李緞妹│0000000分之212025│0000000分之212025│├──┼─────┼─────────┼─────────┤│17│李永爐│20分之1│20分之1│├──┼─────┼─────────┼─────────┤│18│李永添│18000分之989│18000分之989│├──┼─────┼─────────┼─────────┤│19│李兆雄│972分之6│972分之6│├──┼─────┼─────────┼─────────┤│20│李金明│162分之1│162分之1│├──┼─────┼─────────┼─────────┤│21│李紹煌│180分之1│180分之1│├──┼─────┼─────────┼─────────┤│22│潘仁義│30分之1│30分之1│├──┼─────┼─────────┼─────────┤│23│卓碧霞│15分之1│15分之1│├──┼─────┼─────────┼─────────┤│24│王先頓│30分之1│30分之1│├──┼─────┼─────────┼─────────┤│25│楊世德│0000000分之97637│0000000分之97637│├──┼─────┼─────────┼─────────┤│26│李游玉嬌│810分之1│810分之1│├──┼─────┼─────────┼─────────┤│27│李仁南│810分之1│810分之1│├──┼─────┼─────────┼─────────┤│28│李仁郎│810分之1│810分之1│├──┼─────┼─────────┼─────────┤│29│張晉翔│3600分之1│3600分之1│├──┼─────┼─────────┼─────────┤│30│林文材│432分之87│432分之87│├──┼─────┼─────────┼─────────┤│31│李昌烘│810分之1│810分之1│├──┼─────┼─────────┼─────────┤│32│李維恩│12600分之331│12600分之331│├──┼─────┼─────────┼─────────┤│33│李定諺│84000分之1103│84000分之1103│├──┼─────┼─────────┼─────────┤│34│李岷達│84000分之1103│84000分之1103│├──┼─────┼─────────┼─────────┤│35│鍾玉燕│0000000分之37841│0000000分之37841│├──┼─────┼─────────┼─────────┤│36│吳上允│283500分之8401│283500分之8401│├──┼─────┼─────────┼─────────┤│37│鄭美珠│432分之1│432分之1│├──┼─────┼─────────┼─────────┤│38│李宗叡│54分之1│54分之1│├──┼─────┼─────────┼─────────┤│39│陳志明│3375分之83│3375分之83│├──┼─────┼─────────┼─────────┤│40│陳德蓉│3375分之117│3375分之117│├──┼─────┼─────────┼─────────┤│41│黃成偉│20分之1│20分之1│├──┼─────┼─────────┼─────────┤│42│李永田│0│0│├──┼─────┼─────────┼─────────┤│43│李宗穎│0│0│├──┼─────┼─────────┼─────────┤│44│陳許金妹│0│0│├──┼─────┼─────────┼─────────┤│45│陳政中│0│0│└──┴─────┴─────────┴─────────┘附表二:分割方法┌────────────┬───────────────┐│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7│分割方法││年7月20日發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土地││├────────────┼───────────────┤│A│分歸被告李維恩所有│├────────────┼───────────────┤│B│分歸被告吳李緞妹所有│├────────────┼───────────────┤│C│分歸被告李永添所有│├────────────┼───────────────┤│D│分歸被告吳上允所有│├────────────┼───────────────┤│E│分歸被告李永爐所有│├────────────┼───────────────┤│F│分歸被告黃成偉所有│├────────────┼───────────────┤│G│分歸被告卓碧霞所有│├────────────┼───────────────┤│H│分歸被告王先頓所有│├────────────┼───────────────┤│I│分歸被告陳志明按應有部分比例│││67977分27728,被告陳德蓉按應│││有部分比例67977分之40249維持│││共有│├────────────┼───────────────┤│J│分歸被告李紹隆按應有部分比例│││59527分58436,被告湯李桂妹按│││應有部分比例59527分之366,被│││告李永平按應有部分比例59527分│││之725維持共有│├────────────┼───────────────┤│K│分歸被告李宗叡按應有部分比例│││2602分2309,被告鄭美珠按應有部│││分比例2602分之293維持共有│├────────────┼───────────────┤│L│分歸被告李永海按應有部分比例│││53234分17317,被告李金明按應│││有部分比例26617分之3848,被告│││李兆雄按應有部分比例26617分之│││3848,被告李永明按應有部分比例│││26617分4329,被告李紹煌按應有│││部分比例53234分之6927,被告李│││游玉嬌按應有部分比例53234分之│││1539,被告李仁南按應有分比例│││53234分之1539,被告李仁郎按應│││有部分比例53234分之1539,原告│││鍾玉燕按應有部分比例53234分│││323維持共有│├────────────┼───────────────┤│M│分歸被告黃成偉按應有部分比例│││28760分3117,被告李維恩按應有│││部分比例1438分之165,被告陳添│││福按應有部分比例28760分之6927│││,被告陳韻文按應有部分比例│││28760分6927,被告李定諺按應有│││部分比例14380分之811,被告李│││岷達按應有部分比例14380分之│││811,原告鍾玉燕按應有分比例│││5752分之1049維持共有│├────────────┼───────────────┤│N│分歸被告潘仁義按應有部分比例│││50159分41562,被告陳德蓉按應│││有部分比例50159分之2975,被告│││陳志明按應有部分比例50159分之│││2975,原告鍾玉燕按應有部分比例│││50159分2647維持共有│├────────────┼───────────────┤│O│分歸被告李紹隆按應有部分比例│││10255分10013,被告李永平按應│││有部分比例82040分之1891,原告│││鍾玉燕按應有部分比例16408分之│││9維持共有│├────────────┼───────────────┤│P│分歸被告楊世德所有│├────────────┼───────────────┤│Q│分歸被告李永平所有│├────────────┼───────────────┤│R│分歸被告李定諺所有│├────────────┼───────────────┤│S│分歸被告李岷達所有│├────────────┼───────────────┤│T│分歸被告林文材所有│├────────────┼───────────────┤│U│分歸被告李紹庭按應有部分比例│││577分265,被告李芳仁按應有部│││分比例577分之156,被告李寅華│││按應有部分比例577分之39,被告│││李世仁按應有部分比例577分39,│││被告李仁松按應有部分比例577分│││之39,被告李寅富按應有部分比例│││577分之39維持共有│├────────────┼───────────────┤│V│分歸被告李永平按應有部分比例│││29500分26883,被告張晉翔按應│││有部分比例14750分之173,被告│││李昌烘按應有部分比例29500分之│││1539,被告李昌仁按應有部分比例│││14750分183,被告李瑞瀛按應有│││部分比例14750分之183維持共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