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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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德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德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予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卻仍不思悔悟,一再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 葛瑪蘭 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雖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80號被告高德興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
(雲林○○○○○○○○)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2月、3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1月7日13時17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瑞芳中正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內,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葛瑪蘭單一麥芽威士忌」(價值新臺幣1,620元)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店營業員 簡秋萍 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 吳甄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德興固坦承有徒手拿取葛瑪蘭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且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酒是來路不明的酒,伊要查酒的源頭,才會把酒拿到店外比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簡秋萍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贓物之相片各4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德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葛瑪蘭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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