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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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03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住○○市○○區○○路000號被
告 林振銘 住○○市○○區○○街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等待紅燈之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32,846元(含零件14,320元、烤漆13,213元及工資5,313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受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為證,且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經雙方協調後被告願意將系爭汽車受損部分修復完整,有基隆市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基警交字第110005237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汽車於104年10月27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9年3月18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5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14,32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2,399元【計算式:①14,320元0.369=5,284,②(14,320元-5,284元)0.369=3,334元,③(14,320元-5,284元-3,334元)0.369=2,104元,④(14,320元-5,284元-3,334元-2,104元)0.369=1,328元,⑤(14,320元-5,284元-3,334元-2,104元-1,328元)
0.3695/12=349,①+②+③+④+⑤=12,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921元(計算式:14,320元-12,399元=1,921元),加上不應折舊之烤漆13,213元、工資5,313元,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20,447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23元(20,447元32,846元1,000元=623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