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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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建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110年度基簡字第5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莊建平(下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6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被拘提時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但同時也為警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我因此被送去執行觀察勒戒,如今施用毒品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我卻因同一案件被判處拘役20日,明顯一罪二罰,請改判我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以其他犯意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警詢時供稱:於109年9月22日被查緝到案前,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於109年9月21日,在瑞芳圖書館公園附近的空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第23頁);復於110年3月31日偵詢時供稱:我於109年9月22日被警察扣到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有施用過,是我用1,000元跟 陳劭宇 買的,我們買賣時就已經被警方盯上,一完成交易警察就把我抓了等語(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第54頁),衡情被告不會無端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由此可見,該案所查獲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在先(即109年9月21日),被告取得並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在後(即109年9月22日),被告既未及施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被查獲,其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自與其持有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關,而係另行起意所為,本應分論併罰,尚無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可言。縱該案所查獲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該部分針對施用毒品所施以之觀察勒戒,仍與其施用毒品後另行持有毒品之案件無涉。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其本案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經觀察勒戒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屬同一案件,本案應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由同居人即被告之母簽收),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建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建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8行「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旋因另案為警..」,應補充記載為「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莊建平尚未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建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構成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精神,衡酌被告所涉犯之前案係屬財產犯罪,與本案犯罪性質有異,又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2268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9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基隆地檢109毒偵1744號卷第1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70號被告莊建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建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次、有期徒刑4月共5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假釋,經續執行拘役後於同年5月29日出監,於109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與東和路交岔路口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劭宇」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82公克,驗餘淨重0.2268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旋因另案為警於上述時、地拘提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毒品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並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建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晶體1袋,業經鑑定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有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按,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82公克,驗餘淨重0.22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映蓁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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