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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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嵐選任辯護人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嗣該詐欺人員取得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19日中午12時47分許前某時,以臉書帳號「 黃心怡 」在臉書「NRXRelxJUUL電子菸聯合品牌分享區」社團張貼散布不實販賣Relx電子菸之貼文,乙○○瀏覽後遂私訊「黃心怡」,並依該人指示進一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接續聯繫帳號「YAMI」、「QW」之人,渠等佯裝電子菸上游廠商,向其佯稱確有電子菸50支及菸彈100盒可供售出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月19日下午4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二、嗣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舉,辯稱:當時我遺失了提款卡,存摺和印章還在我身上,當時我辦提款卡時我怕忘記密碼,所以有把密碼寫在一張紙條放在提款卡套子裡,我不知道我的提款卡何時掉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乙○○遭人以上開方式施以詐欺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將款項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臉書與LINE對話截圖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6月9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62649號函暨函附之提領畫面照片截圖、提領錄影光碟1份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稱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密碼寫在一張紙條放
在提款卡套子裡,惟被告並未報案或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此顯與一般人發生提款卡遺失之處理情形有悖,則上開帳戶是否確實如被告所言係遺失?實有疑義。再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通常為防他人冒領存款或帳戶遭不法人士所用,提款卡之密碼通常不會輕易暴露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成年,於偵查中稱擔任清潔工已2年(見110年度偵字第2115號卷第103頁);於本院審理中稱現從事模板工作(見本院卷第102頁),係為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然卻將上開提款卡隨意放置未妥善保管,亦有疑義。
㈢而查,詐騙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
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被告郵局帳戶在告訴人轉帳之後,隨即有跨行提款之紀錄,提領告訴人所轉入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認該詐騙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可能,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故觀以被告郵局帳戶經詐欺人員使用之過程,堪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乃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至為明確。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本件固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如何詐騙告訴人,惟被告已經預見其所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上開告訴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業如前述,被告雖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及告知予素未謀面、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人員利用郵局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亦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郵局
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無證據可證其中有兒童或少年,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係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併敘明之。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自身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人員
,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等不法詐欺人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家中有父母與姊妹,現從事模板工作,收入為現領,每日約12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人員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本案被告固然有提供郵局帳戶與詐欺人員使用,幫助詐欺人
員對告訴人詐騙而使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嗣旋即遭提領等情。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行騙,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要求告訴人將詐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人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人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從而,就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銀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客觀上尚無證據有何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被告亦應構成後階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本案被告既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亦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人員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等行為,遽論以幫助洗錢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洗錢罪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岳
法官鄭富容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