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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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怡君選任辯護人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109年度偵字第7314號、110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大慶門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台灣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依「LINE」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 趙萱虞 」、「 陳啟營 」之成年成員指示,更改為指定之密碼「778899」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每5日為1期,每帳戶每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以便利商店寄件之方式,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⑦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庚○○、戊○○(原名 劉峻瑋 )、乙○○、丁○○、辛○○、丙○○及甲○○,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⑦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①至⑦「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至己○○所有附表二編號①至⑦「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庚○○、戊○○、乙○○、丁○○、辛○○、丙○○、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戊○○(原名劉峻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丁○○、辛○○、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己○○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09年8月15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大慶門市,依「LINE」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趙萱虞」、「陳啟營」之指示,更改為指定之密碼「0000000」後,再以便利商店寄件之方式,交付對方所指定之人收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於臉書上看到代工的文章,與對方加入LINE後,詢問有關代工事宜,也有上網查詢對方所說的公司「中經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定有這個公司,才把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應徵工作事宜,而與LINE暱稱「趙萱虞」「陳啟營」之人聯繫,對方稱工作內容為代註冊帳號作為體育競猜用,並稱為了要確認被告帳戶是否可以使用,而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存摺,被告多次確認公司名稱、聯繫方式等資料,「趙萱虞」稱係「中經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搜尋後,亦確實該公司存在,始依對方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更改密碼後,將存摺、提款卡寄送對方,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未能預見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未能僅因提供帳戶,即認係幫助洗錢;另關於被害人乙○○部分,依據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乙○○之帳戶餘額於109年8月18日之存款餘額原為「1686元」,109年8月18日21時47分由不明人士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3萬元,乙○○於同日21時49分,將該3萬元轉入自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21時50分,不明人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存入3萬元、同日21時53分,不明人士再存入1萬元(此時餘額為「41686元」),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55、57、58分,各將1萬元、1萬元、8000元轉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如附表一編號③帳戶)、109年8月19日0時15分,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萬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時餘額為「3686元」,乙○○所轉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且餘額尚有增加。乙○○所受之損害,乃係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乙○○於聯邦、永豐、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帳戶所發生,所匯入之帳戶亦非被告之帳戶,難認乙○○受有損害與被告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台灣銀行等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以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代註冊體育競猜使用,報酬為每提供一帳戶可以每期(5日)薪資2000元,而依「LINE」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趙萱虞」、「陳啟營」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778899」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109年8月15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大慶門市,以便利商店寄件之方式,寄交對方指定之收件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12-13、15-17、174-175頁;110年度偵字第574號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135-136頁),且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9年9月18日基隆營密字第1090004564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營清字第1090025482號函暨所附華南銀行帳戶(戶名:
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19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寄交帳戶照片等件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7314號卷第59-65、67-7
1、73-81頁;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45-47、55-57、177-201頁),堪以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乃以附表二編號①至⑦「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致庚○○、戊○○、乙○○、丁○○、辛○○、丙○○、甲○○受騙,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①至⑦「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各編號項下「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被告上開帳戶,並遭提領等節,則據告訴人庚○○、戊○○、乙○○、丁○○、辛○○、丙○○、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庚○○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畫面照片、告訴人劉峻瑋之轉帳紀錄手機截圖、劉峻瑋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照片、通聯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乙○○之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聯邦銀行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台新銀行帳戶明細、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0年9月15日(110)聯板橋字第11000087號函暨所附客戶乙○○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412號函暨所附客戶乙○○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23日函暨所附客戶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4453號函暨所附客戶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後龍鎮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甲○○之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存卷可佐(相關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帳戶,亦堪確認。
(二)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乙○○由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轉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1萬、1萬、8000元非屬乙○○所有,且帳戶餘額反而由「1686元」,增加為「3686元」而未受有損害,惟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方式為:109年8月18日下午8時22分接獲一女子冒稱蝦皮誤將其升為會員,每月要扣款900元,並詢問伊名下有多少銀行帳戶,要伊提供一帳戶作為取消會員使用。伊提供聯邦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有一聯邦銀行行員來電稱個資外洩,要求伊網路轉帳,伊乃於109年8月18日21時14分、17分、20分,由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將1萬元轉入對方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對方又於同日21時47分轉入3萬元至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要伊於同日21時49分將3萬元轉回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復於同日21時50分、53分,對方又分別轉入3萬、1萬至伊的台新銀行帳戶,之後說要做個資更正,要伊用台新銀行帳戶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000(即被告附表一編號③帳戶),伊遂於21時55分、57分、58分,分別轉入1萬、1萬、8000元至該帳戶;之後又要伊於22時43分由聯邦銀行帳戶轉帳6234元至另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並要伊於19日0時9分、11分,自伊永豐銀行帳戶分別轉帳1萬元及於19日0時15分自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8日晚間10時18分,對方稱伊操作錯誤,要伊帶所有提款卡去ATM操作,伊要依用國泰活儲「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5元至方指定帳戶,伊說金額是密碼,伊說伊沒有錢,但對方說轉的出去,復以相同手法,要伊以聯邦銀行帳戶轉帳29985元,也成功轉出,後來伊才發現伊的帳戶有不明金額轉入等語(110年度偵字第574號卷第17-2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受損害之金額為24218元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再佐以乙○○之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0年9月15日(110)聯板橋字第1100008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41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23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445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59、63-73、77-83、87-91頁)互核觀之,足認證人乙○○確係遭詐騙集團以操作多個帳戶(聯邦、永豐、台新、國泰世華)之手法詐騙,而為多個帳戶間之轉帳交易,被告所提供附表一編號③所示華南銀行之帳戶,則係乙○○匯入款項之帳戶之一,雖乙○○前開台新銀行於遭詐騙前之餘額為「1686元」,因有不明款項3萬元之匯入,乙○○將附表二編號③所示款項轉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餘額猶高於原本之餘額(參本院卷第71頁歷史交易明細),然該筆不明款項3萬元匯入乙○○帳戶後,即已與乙○○本身原有之金錢混同,僅該不明款項之匯款人得以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上原因向乙○○請求返還,尚難謂乙○○未受有損害;更甚者,乙○○遭詐騙集團以上述手法詐騙,操作數帳戶之金融交易後,致乙○○上開4帳戶存款餘額,經計算詐騙前、後之餘額,係受有24218元之損失,實難認乙○○未因此受有損害。從而辯護人主張乙○○未因被告所提供附表一編號③所示帳戶而受有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又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偶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特殊情形,亦必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始行提供,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雖辯稱:伊係於臉書上看到代工的文章,與對方加入LINE後,詢問有關代工事宜,也有上網查詢對方所說的公司「中經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定有這個公司,才把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為2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五專肄業(參本院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欄」及「出生日期欄」),且曾從事餐飲、便利商店等工作(參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175頁),並除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外,尚有使用中之郵局帳戶(本院卷第136頁),顯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之成年人;再由被告所提出與「趙萱虞」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參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177-181頁),兼職內容乃係「代找註冊帳戶」,「1個競猜帳戶期領2000元,月領12000元」,而被告於LINE中亦意識到該兼職工作恐屬非法,而於LINE中稱「這是要用人頭帳戶吧」,雖為「趙萱虞」否認,並繼續解釋公司行號為「中經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亦接續追問競猜帳戶哪裡註冊?要存摺及提款卡用處?並明確稱「同時簿子跟提款卡一起給你們,會擔心說萬一被拿去用成人頭帳戶或是有其他用途,這樣風險比你們大」;復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伊一開始有擔心對方是非法人士,懷疑是詐騙集團是要收取帳戶使用等語(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175頁),從而,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雖稱:伊有上網查詢「中經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有此公司等語(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175頁),然,被告亦稱:伊僅用公司名稱以Google查詢,網頁上並無公司電話,伊也未打電話去查詢云云(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175頁),而經本院用公司名稱,以Google方式搜尋「中經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上顯示出數筆「中經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訊,其中不乏該公司已於106年11月24日廢止登記之訊息,此有網頁1紙可參(本院卷第21-22頁),故倘被告確有瀏覽該公司相關資訊,不難查悉其已廢止登記,從而,實難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為查證;再參以被告稱:伊不知道跟伊聯繫的人的真實姓名、電話、地址等資訊等語(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175頁)即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已依對方指示先更改為「778899」)交予其不甚熟悉之陌生人,故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可能供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自應有所預見。復參諸被告將其附表一編號①至⑤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帳戶寄交詐騙集團成員時,其內之餘額甚少,此據被告敘明在卷(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174頁),則被告將上開餘額甚少之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帳戶交予身份不詳之人使用,益徵其對於上開帳戶淪為他人犯罪使用工具之可能性,亦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為詐欺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當有縱他人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說明如下:
1、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2、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迭有判決可資參考。
3、本案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為帳戶之實際管理人。且被告可預見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人,極有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控權,利用以之收取詐欺取財之贓款,雖然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轉帳、存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轉帳、存入帳戶之款項,最後乃是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成員取得,附表二編號①至⑦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存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帳戶之某成員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
4、又詐騙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已如前述。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騙行為,而告訴人匯入之贓款一經提領,勢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5、被告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仍對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進而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無法追查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知上述情節,竟仍任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辯護人稱:被告並無幫助洗錢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之用,亦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追查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任意提供本案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提供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使附表二編號①至⑦所示之告訴人庚○○等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轉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庚○○、乙○○、丙○○、甲○○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先後數次匯款(詳如附表編號①③⑥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分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又被告以一交付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⑦所示告訴人庚○○等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被告係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將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造成附表二編號①至⑦告訴人庚○○等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庚○○、戊○○、辛○○、丙○○、甲○○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參本院卷第215-233頁之和解書及匯款單等件),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之素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自述國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9頁)、現育有三名幼兒,並無工作,端靠丈夫工作養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152、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末查,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已如實供承確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為「778899」,本院認被告因其年輕識淺,一時因缺錢育兒而失慮,致罹刑章,且已努力與告訴人庚○○、戊○○、辛○○、丙○○、甲○○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參本院卷第215-233頁之和解書及匯款單等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尚有3名幼兒亟需照顧、撫養(參本院卷第169頁戶籍謄本所載),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八、被告將其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上揭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戶①台灣銀行(代碼:004)000000000000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③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①109年8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庚○○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讀冊生活拍賣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先後撥打電話與庚○○聯繫,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109年8月18晚間9時11分許4萬9,989元臺灣銀行帳戶(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174頁至第176頁;110年度偵字第574號卷第11頁至15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⒉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731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⒊告訴人庚○○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畫面照片2紙(109年度偵字第7314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1頁)。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9年9月18日基隆營密字第1090004564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109年度偵字第7314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19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偵字第7314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⒍被告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寄交帳戶照片3紙(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177頁至第201頁)。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13分許4萬9,989元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43分許2萬9,985元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46分許3萬元台新銀行帳戶(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48分許3萬元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52分許3萬元②109年8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劉峻瑋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公仔網路商家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先後撥打電話與劉峻瑋聯繫,佯稱誤將會員資料設定為經銷商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經銷商會員設定云云,致劉峻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29分2萬9,985元華南銀行帳戶(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174頁至第176頁;110年度偵字第574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⒉告訴人劉峻瑋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7314號卷第7頁至第10頁)。⒊告訴人劉峻瑋提出之轉帳紀錄手機截圖1紙、劉峻瑋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通聯紀錄手機截圖3紙(109年度偵字第7314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營清字第1090025482號函暨所附華南銀行帳戶(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偵字第7314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⒌被告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寄交帳戶照片3紙(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177頁至第201頁)。③109年8月18日晚間8時22分許乙○○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蝦皮商家及聯邦銀行行員,先後撥打電話與乙○○聯繫,佯稱誤升級其蝦皮會員致每月將遭扣款900元,需提供其名下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帳戶ATM解除會員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提供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之帳戶,並於109年8月18日晚間8時22分許至翌(19)日凌晨0時15分許,陸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為多次匯款行為,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55分1萬元華南銀行帳戶(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174頁至第176頁;110年度偵字第574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⒉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574號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134頁)。⒊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5紙、聯邦銀行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台新銀行帳戶明細1份、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2紙(109年度偵字第574號卷第55頁至第95頁)。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營清字第1090025482號函暨所附華南銀行帳戶(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偵字第7314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⒌被告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寄交帳戶照片3紙(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177頁至第201頁)。⒍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0年9月15日(110)聯板橋字第11000087號函暨所附客戶乙○○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412號函暨所附客戶乙○○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23日函暨所附客戶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4453號函暨所附客戶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33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1頁)。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57分許1萬元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58分許8,000元④109年8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丁○○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捕魚用具店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佯稱誤為分期付款設定,將遭扣款12次,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109年8月18晚間9時36分6,012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174頁至第176頁;110年度偵字第574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⒉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⒊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79頁)。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1份(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⒌被告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寄交帳戶照片3紙(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177頁至第201頁)。⑤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0分辛○○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店家人員,撥打電話與 謝凱輪 聯繫,佯稱需操作ATM取消購物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24分許2萬9,988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174頁至第176頁;110年度偵字第574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⒉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⒊告訴人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87頁)。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1份(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⒌被告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寄交帳戶照片3紙(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177頁至第201頁)。⑥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8分許丙○○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露天拍賣店家,撥打電話與丙○○聯繫,佯稱誤設定訂單為批發契約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批發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55分2萬9,98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174頁至第176頁;110年度偵字第574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⒉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⒊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後龍鎮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7頁、第109頁)。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⒌被告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寄交帳戶照片3紙(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177頁至第201頁)。109年8月18日晚間10時13分許2萬9,985元109年8月18日晚間10時21分許3萬元⑦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3分許甲○○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商店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佯稱誤設購買遊戲把手12組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109年8月18日晚間10時6分許2萬9,912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174頁至第176頁;110年度偵字第574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⒉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⒊告訴人甲○○提出之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105頁、第111頁)。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1份(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⒌被告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寄交帳戶照片3紙(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177頁至第201頁)。109年8月18日晚間10時11分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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