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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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毛重參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案紀錄應更正為:廖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104年度基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5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度基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又30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08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108年度基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基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5月又30日、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因其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7月9日晚間9時50分許,前往廖志成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住處,經廖志成同意搜索後,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毛重3.68公克),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廖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同為毒品罪質之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所為亦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述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0年度偵字第7332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4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毛重3.68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存卷可佐(參同上偵卷第191頁),則該玻璃球吸食器併同內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32號被告廖志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成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基隆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於105年3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刑期經基隆地院於105年10月7日以105聲字第9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同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10年7月9日前某時起,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毛重3.68公克)。嗣為警於110年7月9日9時50分許,在廖志成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住處,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並有上開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殘吸食器1組(毛重3.6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怡龍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基簡 字第 26 號判決(111.01.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19 號(111.04.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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