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1號
原告A01
被告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1月17日結婚,因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
(二)兩造於76年11月17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理由如下: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原告確於110年7月12日報案被告失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實,足認兩造就共同生活之方式已無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其等之婚姻已有破綻,且前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
(四)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理
由如下:
兩造分居迄今已達數年,於締結婚姻契約時之情感漸行漸遠
,兩造之衝突或來自於自身個性、價值觀等落差所致,非謂
何人較應為婚姻之上開破綻負責,僅係雙方不適宜與對方締
結婚姻契約,故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
負責之一方。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以一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其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經准許,則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