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5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弟、母,相對人因患有類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然本院為查明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於民國113年7月2日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惟聲請人迄今並未偕同相對人前往醫院接受鑑定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2日新北院楓家玉113監宣字第845號函、新莊仁濟醫院113年8月28日北仁附新仁字第(113)14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45頁),是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從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之書面報告,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主張上情,逕認相對人確已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