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劉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嗣於民國101年7月14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停車格內,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劉金龍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犯如附表所示竊案前,主動坦承各次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當場查獲,並扣得劉金龍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扳手1支。
二、案經 曹勝評 、 李家妤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金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曹勝評、 許慶男 、 蔡義芳 、李家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如附表編號1、2、4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方對其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向警方自首並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以所竊取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目前為肺結核追蹤人口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依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手電筒、T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惟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表:
┌──┬───┬──────┬─────────┬──────┬────────┐│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竊取方式│竊取之財物│主文││││地點││(新臺幣)││├──┼───┼──────┼─────────┼──────┼────────┤│一│曹勝評│101年7月6│徒手將車牌號碼00-0│汽車電瓶1個│劉金龍犯攜帶兇器││││日凌晨3時許│852號自用小客車之│(價值1,000│竊盜罪,處有期徒││││,在高雄市三│引擎蓋掀起後,再以│元)│刑肆月,如易科罰││││民區高雄醫學│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金,以新臺幣壹仟││││院側門前│命、身體、安全構成││元折算壹日;扣案│││││威脅,可作為兇器使││扳手壹支,沒收之│││││用之扳手1支,拆解││。│││││該車之汽車電瓶1個│││││││得手│││├──┼───┼──────┼─────────┼──────┼────────┤│二│許慶男│101年7月6│徒手將車牌號碼00-0│汽車電瓶1個│劉金龍犯攜帶兇器││││日凌晨3時許│963號自用小客車之│(價值1,000│竊盜罪,處有期徒││││,在高雄市三│引擎蓋掀起後,再以│元)│刑肆月,如易科罰││││民區高雄醫學│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金,以新臺幣壹仟││││院對面第一公│命、身體、安全構成││元折算壹日;扣案││││園停車場│威脅,可作為兇器使││扳手壹支,沒收之│││││用之扳手1支,拆解││。│││││該車之汽車電瓶1個│││││││得手│││├──┼───┼──────┼─────────┼──────┼────────┤│三│蔡義芳│101年7月14│徒手竊取編號110730│規格20公斤瓦│劉金龍犯竊盜罪,││││日凌晨2時30│號、容器規格20公斤│斯桶1桶(價│處有期徒刑叁月,││││分許,在高雄│瓦斯桶1桶得手│值2,2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市苓雅區福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三路229前│││日。│├──┼───┼──────┼─────────┼──────┼────────┤│四│李家妤│101年7月14│徒手將車牌號碼00-0│汽車電瓶架1│劉金龍犯攜帶兇器││││日凌晨3時30│811號自用小客車之│個(價值1,50│竊盜罪,處有期徒││││分許,在高雄│引擎蓋掀起後,再以│0元)│刑肆月,如易科罰││││市鳳山區文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金,以新臺幣壹仟││││街停車格1765│命、身體、安全構成││元折算壹日;扣案││││35號附近│威脅,可作為兇器使││扳手壹支,沒收之│││││用之扳手1支,拆解││。│││││該車之汽車電瓶架1│││││││個得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