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64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人因假扣押所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191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民國95年9月2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撤回執行狀影本、本院撤銷假扣押之民事裁定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191號提存卷查核屬實,復有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致本院之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在卷可證,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月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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