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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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素行良好,犯罪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約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均係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等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又所竊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因此未受有實質損害等情,認尚無對被告諭知緩刑附加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