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10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5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915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簽發系爭本票。且抗告人前期均有按時清償,惟相對人利用高額循環利息,導致抗告人沒有能力償還。又抗告人現無固定工作,因此無法按時清償,如日後有固定工作必定償還相對人,為此不服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全部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自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既有抗告人之簽名及用印,抗告人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負擔發票人責任,且抗告人有無資力償還相對人,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縱然屬實,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其抗告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張瑜鳳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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