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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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97號抗告人丙○○
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
2月11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說明。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7月10日共同簽發、
金額新臺幣140,000元、到期日99年1月1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兩造間債務之金額數目尚有糾葛云云置辯,然抗告人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至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數額若干,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