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28號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因就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甲○○、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即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8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99建號建物(下稱執行標的),前經伊與債務人甲○○簽訂有租賃契約,租期尚有1年半左右,因伊非專業法律人士,於簽立租約時,無從得知系爭執行標的設定有抵押權,原法院將伊租賃權除去,並未保障伊權益,自有未合等語。
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係以: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已影響相對人之抵押權,該院據此除去該租賃權後拍賣,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為其裁判基礎。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該租賃關係,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強制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亦同。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日將執行標的設
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39萬元抵押權予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嗣相對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包含前揭抵押權及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6,946,571元暨其依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有原法院96年12月16日桃院木執96年執木字第61574號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特約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借貸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969號卷第3-12頁、第18-21頁)。而債務人甲○○設定前揭抵押權後,嗣於95年8月23日與抗告人簽訂租賃契約,將執行標的出租與抗告人,租期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亦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62-166頁)。茲執行標的經原法院於98年10月6日合併以669萬元為第一次拍賣、98年11月10日合併以5,353,000元為第二次拍賣(拍賣公告上記載「使用情形:本件標的物查封時已出租予第三人丙○○占有使用,僅知租期自95年9月起,月租10,000元,其餘不明。嗣後,經囑警訪查目前為已無人居住,拍定後點交」,見同上卷第82頁、第106頁),因無人應買(見同上卷第98頁、第119頁之筆錄),相對人即於99年1月26日聲請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參以相對人之債權為6,946,571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33萬元按年息2.11%計算之利息,餘款616,571元按年息7.1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同上卷第1頁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第二次拍賣底價已不足清償前開抵押權擔保金額,故抗告人之租賃權已使相對人之抵押權受影響,該租賃關係既係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後,依上開說明,原法院以99年1月29日桃院永98司執木字第20969號執行命令(見同上卷第173-174頁)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並無不合。
㈡綜上所述,原法院除去抗告人就執行標的之租賃關係,洵屬
正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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