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一、二0二七三、二三二三0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壞門扇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二支,開啟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電門,竊取該機車作為代步之工具。嗣於當日下午五時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台○○○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二支;復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從台北縣○○鄉○○路○段○○○號「茂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瑞公司)員工宿舍之逃生梯,進入該公司二樓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持非其所有而係茂瑞公司所有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毀壞該公司於門上之司畢靈鎖(即俗稱喇叭鎖)之門扇,進入該公司財務室內翻箱倒櫃,著手竊取財物時,適為保全人員 李文明郭文達 二人發覺並報警查獲而未遂,同時扣得非其所有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二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號之二,見 周銓炳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見自用小客車電門上仍插有鑰匙,乃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高速公路涵洞下,經警員 林永承 攔車檢查;惟甲○○仍駕車衝撞員警,經警員開槍射擊後始查獲(殺人未遂罪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及三重分局分別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月十二日分別在台北縣蘆洲市與五股鄉行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與茂瑞公司負責人林志慶及證人李文明於警訊筆錄之指訴與證述屬實,復有鑰匙二支與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行竊現場照片四幀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稽;另被告矢口否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該自用小客車係 陳正達 借伊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所竊取(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0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及第三十六頁)。是以被告事後空言翻異前詞,而辯稱係陳正達所竊乙節,亦無法提供該人詳細資料俾供本院調查,故認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依扣案之螺絲起子,係鐵製前端尖銳,持之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客觀上自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再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壞門扇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二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夜間侵入茂瑞公司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毀壞門扇,已著手於翻箱倒櫃之竊盜犯行,但尚未竊得財物時,即為保全人員發覺查獲而未遂,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再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竊盜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月二十六日仍有二次竊盜之犯行,已如前述,然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於夜間侵人居住之建築物、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身強體壯竟多次為宵小歹行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螺絲起子一支雖係供行竊所用;惟並非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三、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一、二0二七三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0五號):(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侵入位於台北縣○○鄉○○路○段○○○號 蔡裕傑 之住處,竊取蔡裕傑所有之行動電話、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及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並將蔡裕傑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相片撕下,換貼自己照片,予以變造。(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供己使用。(三)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後面竊取家得鋼得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謝清風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甲○○犯有竊盜之罪嫌。經查: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並辯稱:蔡裕傑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係伊係 楊順安 (詳細地址不詳)以六千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係一綽號「 阿賢 」之人借伊騎用;另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係友人綽號「 耀宗 」之人借伊駕駛等語。再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皆為上開之供述;又被害人蔡裕傑、乙○○與謝清風三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亦無法指明係何人所為竊盜之犯行。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三件竊盜之犯行,故檢察官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酌,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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